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世纪恒庆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街道江都路17号。
经营者:郭杨,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岩滩村。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新世纪恒庆烟酒店(以下简称恒庆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庆烟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小糊涂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糊涂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恒庆烟酒店没有直接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而且对于恒庆烟酒店内部管理的方式不能作为恒庆烟酒店承担责任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恒庆烟酒店赔偿小糊涂仙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8000元,缺少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小糊涂仙公司购买的多种商品共计花费311元,其损失按照小票的记载数额是可以确定的。
小糊涂仙公司花费除这311元以外的费用均为扩大损失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
小糊涂仙公司提供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述的金额为其实际损失,是估算出来的,没有证据的数额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小糊涂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庆烟酒店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恒庆烟酒店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恒庆烟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小糊涂仙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果酒(含酒精)、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4月6日。
小糊涂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多种途径及方式对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进行广泛的宣传推广,小糊涂仙酒曾获“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等奖项。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依案外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到天津市河北区江都路与昆山道交界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恒庆烟酒销售中心江都路店”等信息)进行公证取证,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新世纪恒庆烟酒店。
案外人的代理人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盒(展示有“小糊涂仙”等信息)、酒水两瓶(展示有“芦台春、BOMB、二锅头酒”等信息)、酒水一盒(展示有“解百纳、窖藏干红葡萄酒”等信息)及其他商品,通过手机微信支付311元,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支付页面、经营场所外观等进行拍照。
2019年7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小糊涂仙公司工作人员将所购酒水拆封进行鉴别,并出具鉴定证明,称所购酒水与正品在防伪标识、包装盒上存在差异,并非小糊涂仙公司生产,属侵犯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4648号公证书内,拍摄所得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经一审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商品“小糊涂仙”酒包装盒及瓶身上均标有“小糊涂仙”字样,与小糊涂仙公司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小糊涂仙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该公司产品,并指出该商品与正品存在以下差异:正品防伪标识三维效果明显,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识三维效果差;
正品包装盒字体清晰、颜色鲜艳和谐,被控侵权商品印刷字体模糊、颜色不和谐;
正品包装盒呈鲜红色,被控侵权商品是暗红色;
正品生产日期系机打形成,被控侵权商品是复印上去的;
正品包装盒材质较硬,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较软。
另查,恒庆烟酒店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小糊涂仙公司系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小糊涂仙公司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恒庆烟酒店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恒庆烟酒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小糊涂仙公司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相同,小糊涂仙公司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小糊涂仙公司或经小糊涂仙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并指出了其与正品之间的差异,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恒庆烟酒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糊涂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恒庆烟酒店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恒庆烟酒店就其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小糊涂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恒庆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小糊涂仙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恒庆烟酒店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小糊涂仙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世纪恒庆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12620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世纪恒庆烟酒店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新世纪恒庆烟酒店负担7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恒庆烟酒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恒庆烟酒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一、关于恒庆烟酒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依申请,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恒庆烟酒店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根据该公证书可以认定恒庆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经商标权人相关技术人员鉴定,认定涉案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系侵犯涉案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且经一审当庭比对,涉案商品与正品之间存在多处差异,故涉案商品应当认定为侵害小糊涂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恒庆烟酒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小糊涂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恒庆烟酒店关于其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恒庆烟酒店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因恒庆烟酒店侵害了小糊涂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小糊涂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恒庆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产品的类别、恒庆烟酒店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小糊涂仙公司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恒庆烟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天津市河北区新世纪恒庆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张昌裕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