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民初18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道馆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被告:阳朔县蒋青松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7、28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蒋青松。
被告:阳朔县大西街购物广场(普通合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7、28号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邓斌,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阳朔县蒋青松经营部、阳朔县大西街购物广场(普通合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案诉状中没有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仅有受委托人张洁律师个人签名,且未提交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公函。
因受托人张洁律师对涉案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不受法院裁决约束,故其个人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权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其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