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9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元宝区秀伊日用品店。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新柳商业城一楼A座76-77号。
经营者:王东君,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元宝区秀伊日用品店(以下简称秀伊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枫,被告秀伊日用品店的经营者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含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丹东市伊秀化妆行的被告经营场所,以10元的价购买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沪家股产鉴(2019)60917043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沈大东证民字第4275号公证书。
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秀伊日用品店辩称,被告从未销售过案涉品牌的花露水,案涉公证书中并没有拍摄购买过程,无法认定案涉侵权产品是我方销售的。
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受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向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王某1公证人员陶某1同高志刚来到辽宁省丹东市“新柳商业城”,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公证人员陶某2自带手机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后随同高志刚到新柳商业城内,见一标有“伊秀化妆行”的商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高志刚在该店内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驱蚊花露水一瓶,商家为高志刚出具收款凭证一张,收据显示商品名称为花露水,加盖了“丹东市元宝区秀伊日用品店发票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3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并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保存带回公证处。
2019年9月17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冯骏杰与高志刚共同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在公证员王某2、公证人员陶某4现场监督下,冯骏杰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2019年10月16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27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公证过程,附照片八张、收款凭证复印件一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并证明上述附件与原件相符。
在庭审过程中,经现场拆封该公证处封存实物,内有180ml的“驱蚊花露水”一瓶,产品的包装瓶上印有"六神"字样,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六神”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字体、文字方向、大小比例上均构成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产品的气味、包装的印刷色泽均不符合该公司的标准,非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人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支付了2000元公证费。
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人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每个案件的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有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275号公证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427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从被告处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被告秀伊日用品店虽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销售流水是其单方记录,无法证明记录的完整性,且对收款凭证加盖其单位的印章,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认定案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秀伊日用品店销售的。
案涉侵权的“六神”花露水在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六神”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根据上海家化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被控侵权产品的气味和包装印刷色泽均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的标准,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
被告虽不认可用于鉴定的产品是其销售的并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被告秀伊日用品店销售了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原告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市元宝区秀伊日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东市元宝区秀伊日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丹东市元宝区秀伊日用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丹东市元宝区秀伊日用品店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