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西恩·赫本·费勒与上海查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倍趣文化传播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100号
案件名称西恩·赫本·费勒与上海查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倍趣文化传播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恩·赫本·费勒;上海查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倍趣文化传播工作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恩·赫本·费勒(SEANHEPBURNFERRER),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瑞士联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仪,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查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娟,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倍趣文化传播工作室,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王槐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查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澜公司)、上海倍趣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倍趣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26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仪,被上诉人查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娟,被上诉人倍趣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上诉请求:1.撤销(2018)沪0110民初26138号民事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停止对上诉人第XXXXXXXX号“AUDREYHEPBUR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

3.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4.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合理费用89,93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对被诉标识的使用系善意使用。

1.根据相关判决,案外人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自2013年3月起即无权使用与奥黛丽·赫本女士有关的知识产权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于2016年及以后的所有相关协议均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查澜公司所称善意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基础不合法。

2.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签署的协议中明确了“AUDREYHEPBURN”商标权不为基金会所有,亦不在授权范围内,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具有明显的超出协议范围使用的恶意。

3.上诉人曾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律师告知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其作为奥黛丽·赫本女士相关IP权利的继承人之一,并未授权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使用“AudreyHepburn”在中国举办展览或从事商业活动,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在明知授权存在瑕疵的情形下仍未对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的授权来源进行审查,而是将被诉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查澜公司自有商标同时捆绑使用,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具有明显引导消费者误认为服务来源于奥黛丽·赫本女士或其继承人,以及将其自有商标与上诉人注册商标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恶意。

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必要的合理限度内的使用。

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使用奥黛丽·赫本女士IP从事商业展览本身不具有合法和合理依据,即便其需要对展会内容进行描述,应当表述为“奥黛丽·赫本女士生平展”或“关于奥黛丽·赫本”等,但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将“AudreyHepburn”标识独立、放大使用,以及将“AudreyHepburn”与其自有商标捆绑使用,使得“AudreyHepburn”标识具有商标性使用意义,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被上诉人查澜公司的行为已远远超出合理描述展览内容的范围。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混淆。

1.涉案注册商标系名人姓名商标,其特殊性在于本身即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无论谁使用,都会使公众认为其与名人或该名人家族有关,故未经授权的使用必将导致混淆。

2.虽然上诉人暂未将涉案注册商标实际投入使用,但基于该商标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商标,被上诉人查澜公司的行为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展览服务具有奥黛丽·赫本女士或其继承人的授权,客观上已经造成了误认和混淆。

3.被上诉人查澜公司的使用行为削弱或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上诉人与“AUDREYHEPBURN”商标之间的合法联系,损害了上诉人作为注册商标权利人和“AUDREYHEPBURN”知识产权权利的继承人应有的权益;

且当中国公众认为被上诉人查澜公司的使用行为已获得奥黛丽·赫本女士或其家族的授权,上诉人在中国推广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就会受到一定的阻碍。

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展览周边纪念品,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不相同。

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在纪念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商标性使用,且纪念品与展览存在特定联系,商品亦仅在展览上销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纪念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

五、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破坏了“AUDREYHEPBURN”的品牌形象和内涵。

涉案注册商标虽然在中国注册时间不长,但由于系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该商标本身具有优雅、美丽、善良的内涵;

而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举办商业展览系纯粹的商业行为,违背了该品牌内涵,亦有损品牌价值。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共同辩称:1.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商标权而非姓名权。

2.两被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非进行商标性使用,而是用来指示展览内容与奥黛丽·赫本女士相关,系合理使用。

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亦远比上诉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两被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公众误解。

3.上诉人早在2018年即向行政机关投诉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后又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多次当庭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实以通过诉讼手段影响两被上诉人的信誉。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金额适当,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西恩·赫本·费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立即停止侵害西恩·赫本·费勒第X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删除在查澜公司所经营的官网、倍趣工作室所控制的微信公众号上所使用的侵权标识;

2.判令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共同在官方网站与微信公众号“大力大”上发布其与西恩·赫本·费勒无任何关联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共同赔偿西恩·赫本·费勒经济损失150万元;

4.判令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共同向西恩·赫本·费勒支付合理费用89,9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注册商标权有关的事实2017年1月16日,西恩·赫本·费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AUDREYHEPBURN”商标。

2018年2月14日,西恩·赫本·费勒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UDREYHEPBUR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组织技术展览;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广告;

替他人推销(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2018年2月6日,商标局出具《第XXXXXXXX号“奥黛丽·赫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就异议人卢卡·多蒂对被异议人西恩·赫本·费勒提出的商标异议,认定:“奥黛丽·赫本为英国著名电影演员,1993年去世。

异议双方当事人均为奥黛丽·赫本的儿子,彼此为兄弟关系(同母异父)。

2004年兄弟二人签订了《安排与最终分配协议书》,约定平等享有、共同管理奥黛丽·赫本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类似权利。

被异议人西恩·赫本·费勒未经异议人卢卡·多蒂授权同意,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奥黛丽·赫本’,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安排与最终分配协议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18年2月7日,商标局以相同的理由出具《第XXXXXXXXA号“奥黛丽·赫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第XXXXXXXXA号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3月28日,西恩·赫本·费勒就上述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西恩·赫本·费勒称商评委已对其申请作出裁定,西恩·赫本·费勒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卢卡·多蒂就涉案商标向商评委申请无效宣告。

2018年11月8日,商评委出具《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西恩·赫本·费勒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目前涉案商标尚未投入实际使用。

二、与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使用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8月9日,西恩·赫本·费勒的委托代理人杨仪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淦馨的陪同下,杨仪智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的“万象天地”,在标有“深圳万象天地W5艺术空间”字样的场所现场购买了“奥黛丽·赫本展”门票,随后进入展览现场内部参观。

杨仪智在展览现场购买了四件纪念品,随后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付款页面显示收款单位是倍趣工作室。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53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展览现场外墙的大幅宣传画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但字体有所不同的标识,该标识下方写有“AlwaysAndForeverTM”字样[以下将上述AudreyHepburn(签名版字体)与AlwaysAndForeverTM上下组合的标识称为上下标识1],宣传画底部有“主办方查澜文化授权方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联合呈现万象天地票务代理大麦”的内容;

展会进门处、现场背景墙上、茶杯纪念品表面都带有上下标识1;

展会现场取得的包装袋、明信片纪念品、印有奥黛丽·赫本头像的徽章纪念品上有“AudreyHepburn”(正体版)与“AlwaysAndForeverTM”字样[以下将AudreyHepburn(正体版)与AlwaysAndForeverTM上下组合的标识称为上下标识2]。

2018年8月14日,西恩·赫本·费勒的委托代理人杨仪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杨仪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alwaysandforever-audreyheburn.com网站,网页上方为写有“私密珍藏首次呈现永恒经典:奥黛丽·赫本上下标识22018.4.30-2018.8.15深圳万象天地W5艺术空间”字样的海报,海报右侧是奥黛丽·赫本的图片;

网页有关于展览的信息介绍,合作伙伴处标明“主办方查澜文化授权方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联合呈现万象天地票务代理大麦”;

网站票价标示现场票188元,学生老人票98元,早鸟票80元;

展览现场票票面左侧写有“私密珍藏首次呈现永恒经典:奥黛丽·赫本展上下标识1现场票”,右侧是奥黛丽·赫本的图片。

随后杨仪智登录大麦网,查看“2018.4.30-2018.8.15奥黛丽·赫本展”门票销售页面。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590号公证书。

查澜公司确认该网站由其经营。

2018年8月14日,西恩·赫本·费勒的委托代理人杨仪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杨仪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大力大”微信公众号,显示该公众号账号主体是倍趣工作室;

点击公众号中“奥黛丽·赫本展空降深圳万象天地”一文,跳转页面有展览信息介绍和门票购买链接,展览信息介绍中有上下标识1;

购票信息页面显示188元“现场票”有2,904人已团,98元“学生老人票”有3,469人已团,80元“早鸟票过期补款”有34人已团。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591号公证书。

经一审比对,西恩·赫本·费勒认为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使用了与涉案商标中奥黛丽·赫本英文名字母相同、字体不同的字样,整体构成近似;

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确认该比对意见,但认为其是描述性使用,且标注了查澜公司的商标“AlwaysAndForeverTM”。

西恩·赫本·费勒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收件方为查澜公司张欢的邮件一份,内容为西恩·赫本·费勒了解到查澜公司将于2017年5月在北京、上海举办奥黛丽·赫本展览,特告知查澜公司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无权许可举办展览。

查澜公司认可收到该邮件,但认为该邮件未附有权利证明,不构成有效通知。

西恩·赫本·费勒为上述公证书支出公证费9,600元,并为本案支出鉴证咨询服务翻译费330元、律师费80,000元。

三、与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使用依据有关的事实2016年10月21日,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THEAUDREYHEPBURNCHILDREN'SFUND,简称AHCF)与查澜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在中国境内组织一场关于奥黛丽·赫本的展览达成如下约定:“展览将主要包括从以前展览(一个是在韩国举办的主题为‘BEAUTYBEYONDBEAUTY’巡回展,第二个是在意大利罗马举办的主题为‘奥黛丽·赫本在罗马’的展览)中精选的有关赫本生活和事业的若干纪念物品。

本次展览中包含的纪念品将由AHCF和查澜公司商定……”“商品和目录:展览场地待售商品的制作应获得AHCF和查澜公司的共同批准……查澜公司应自费设计、开发和制作目录手册和商品。

AHCF有权取得目录手册和商品零售价10%的收入且不再向查澜公司收取与此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或特许权使用费”。

2018年4月15日,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与查澜公司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2》,对《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约定:“本次展览应从2017年6月17日开始到2018年8月15日结束……”“展览将分别在中国的三个城市进行:上海、成都、深圳,查澜公司在协议期限内拥有在中国举办展览的独家权利,AHCF不得在协议期限之前授权在中国举办展览。

在上海、成都和深圳举办展览的预定日期如下:第1期展览:已于2017年实际举办完成(上海)第2期展览:已于2018年实际举办完成(成都)第3期展览: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深圳)……”1999年5月21日,HollywoodforChildren,Inc.因符合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要求,有资格使用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西恩·赫本·费勒与查澜公司均确认,卢卡·多蒂与西恩·赫本·费勒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西恩·赫本·费勒是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第一任主席,卢卡·多蒂是该基金会现任董事会主席。

2018年5月7日,查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waysAndFore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首饰盒;

首饰包;

手镯(首饰);

首饰用小饰物;

项链(首饰);

戒指(首饰);

别针(首饰);

钟;

手表。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5月7日,查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waysAndFore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针织服装;

成品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6月28日,查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waysAndFore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影集;

剪贴集;

便笺本;

小册子;

书写本;

笔记本;

明信片;

印刷品;

小册子(手册);

书签;

海报;

书籍;

印刷出版物;

图画;

宣传画;

照片(印制的);

照相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6月28日,查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waysAndFore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娱乐服务。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此外,倍趣工作室一审中提供了其作为乙方与查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通过乙方自媒体渠道代售“奥黛丽·赫本生平展”深圳展入场券,乙方代售入场券应当开设专用账户作为唯一收款账号。

该合同还对费用及支付方式、合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是否实施了侵害西恩·赫本·费勒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恩·赫本·费勒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UDREYHEPBURN”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征,可以说,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过程就是在其主体与所标示的商品、服务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而任何破坏这种联系的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西恩·赫本·费勒主张查澜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归纳为两方面:一是在展览海报、现场道具、现场商品、展览门票、网页介绍等处使用了上下标识1或上下标识2;

二是在展览会售卖的商品及包装袋上使用了上下标识1或上下标识2。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如下:1.从主观意图判断,查澜公司在展览会上对“AudreyHepburn”标识的使用系善意使用。

早在2016年,查澜公司就与案外人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就中国境内组织奥黛丽·赫本的展览事宜签订了协议;

2017年,查澜公司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合作在中国境内举办了多次类似展览。

而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且西恩·赫本·费勒目前尚未将该商标投入实际使用,故该商标也未通过使用、宣传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能表明商品、服务来源的影响力。

因此,查澜公司不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混淆商品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

2.从客观合理性判断,查澜公司在展览会上对“AudreyHepburn”的使用系必要的合理限度内的使用。

首先,“AudreyHepburn”是名人的姓名,当其同时作为注册商标时,显著性较弱。

西恩·赫本·费勒作为商标权利人,不能基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形成就对该词享有绝对垄断。

其次,查澜公司举办的展览内容是介绍奥黛丽·赫本的服饰、照片、生平事迹,并在展览会现场售卖纪念品、提供相应包装,查澜公司基于此对奥黛丽·赫本英文名“AudreyHepburn”的使用都是在姓名意义上的有关联性的使用。

尽管“AudreyHepburn”的字体大于查澜公司的商标标识“AlwaysAndForeverTM”,但考虑到展览会的实质内容是宣传的重点,其进行大字使用符合宣传常规,具有合理性。

3.本案中,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使用的奥黛丽·赫本英文名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使用的字母相同,但字体大小写及字形不同,构成商标近似。

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混淆就成为商标侵权的判断要素。

从混淆可能性来看,查澜公司在“AudreyHepburn”之下使用了“AlwaysAndForeverTM”,其中“AlwaysAndForever”是查澜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其使用的范围与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一致。

在展览介绍写明主办方是查澜公司的情况下,真正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是“AlwaysAndForeverTM”,公众能很明显地感受到商品、服务来源于查澜公司。

结合西恩·赫本·费勒未将涉案商标实际投入经营、未举办过同类展览的事实,查澜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另外,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查澜公司在展览现场商品上对上下标识1、上下标识2的使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并不相同,不会造成公众对来源的混淆。

综上,商标法所要维护的并非是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现查澜公司的使用、宣传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客观上仅是正当性地说明和描述自己的商品、服务信息,亦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对西恩·赫本·费勒第XXXXXXXX号“AUDREYHEPBUR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倍趣工作室基于其与查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其“大力大”微信公众号中为宣传推广展览会而使用了上下标识1,由于查澜公司不构成侵权,倍趣工作室的侵权基础亦不存在。

因此,西恩·赫本·费勒基于商标侵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西恩·赫本·费勒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9元,由西恩·赫本·费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以下简称加州法院)针对编号为BC649828号案件中西恩·赫本·费勒提出的关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无权授权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使用奥黛丽·赫本IP的反诉作出的法院令(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件)。

2.加州法院针对编号为BC649828号案件中西恩·赫本·费勒提出的关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无权授权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使用奥黛丽·赫本IP的反诉作出的生效判决(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件)。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无权授权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在中国使用奥黛丽·赫本女士的姓名、肖像、签名、商标及其他相关知识产权举办商业展览,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善意使用“AudreyHepburn”标识的基础不合法。

3.“永恒经典:奥黛丽·赫本”展览商业策划宣传文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查澜公司自展览策划阶段即有意识地将“AudreyHepburn”作为商标进行商业使用。

4.2019年6月6日加州法院案件中双方承认的证据目录及主要相关页面的翻译文件。

5.加州法院就编号BC649828案件于2019年4月2日(庭审日第5日)西恩·赫本·费勒就上述证据3回答各方提问的庭审记录及主要相关页面的翻译文件。

6.加州法院就编号BC649828案件于2019年4月12日(庭审日第13日)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一方代表就上述证据3发表意见的庭审记录及主要页面的翻译文件。

证据4-6拟共同证明上述证据3的来源及真实性。

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前,相关翻译件系上诉人自行翻译,且涉及的是上诉人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查澜公司无关,所涉事实亦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四份证据缺乏可靠来源,上诉人亦无法解释其如何获得该四份证据,证据4-6的内容真实性存疑,亦无法反映证据3的真实性,且证据3-6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均无关联,故对证据3-6的关联性亦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两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涉及的是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之间就奥黛丽·赫本女士相关财产安排与分配的纠纷,而本案系上诉人就涉案注册商标向两被上诉人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两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6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文件,但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且证据3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无关,故本院对证据3-6亦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认可涉案第XXXXXXXX号“AUDREYHEPBURN”注册商标已于2019年12月1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主要理由与一审查明的上诉人申请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A号“奥黛丽·赫本”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基本一致。

但上诉人表示,其不服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倍趣工作室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销售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对商标进行正当使用。

本案中,判定两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对其使用“AudreyHepburn”标识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即究竟属于指示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本身,还是属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而进行上述判断,应当根据该使用行为是否属于指示所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必需,是否具备了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以及是否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查澜公司系根据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签署的相关协议,获得协议期限内在中国举办关于奥黛丽·赫本女士展览的独家权利,展览内容系精选的有关奥黛丽·赫本女士生活和事业的若干纪念物品等。

因此,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在展览海报、现场道具、展览门票、网页介绍等上使用“AudreyHepburn”标识,均系为说明展览内容与奥黛丽·赫本女士这一人物有关,为介绍展览主题所必须。

其次,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在展览海报中使用了其自有注册商标“AlwaysAndForever”并加注“TM”标识,两被上诉人在展览介绍中亦明确主办方为被上诉人查澜公司,故被上诉人查澜公司系以其商标及明确的主办方信息区分服务来源和经营主体,而非通过“AudreyHepburn”区分服务来源。

再次,上诉人认可涉案商标注册后并未投入实际使用,故相关公众并不会将被诉侵权标识“AudreyHepburn”与上诉人及其涉案注册商标产生关联。

相关公众在参观涉案展览时,明确知晓展览内容与奥黛丽·赫本女士有关,亦能了解该展览的主办方为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并不会产生展览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即上诉人的混淆与误认。

综上,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在展览海报、现场道具、展览门票、网页介绍等上使用包含“AudreyHepburn”的上下标识1或上下标识2,被上诉人倍趣工作室在微信公众号上为宣传推广展览使用包含“AudreyHepburn”的上下标识1,均系正当、合理指示涉案展览主题与内容,客观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故两被上诉人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签署的相关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基础不合法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基于其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向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涉及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签署的相关协议的效力判断问题,而根据本院前述分析,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查澜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展览周边纪念品,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不相同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展览周边纪念品虽与展览服务存在一定联系,但如前所述,相关公众并不会将被诉侵权标识“AudreyHepburn”与上诉人及其涉案注册商标产生关联,被上诉人查澜公司将“AudreyHepburn”使用在展览周边纪念品上,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一审法院认定展览周边纪念品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亦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上诉人查澜公司组织的涉案展览,系通过物品、照片、服饰等介绍奥黛丽·赫本女士的生平,并不存在歪曲、抹黑奥黛丽·赫本女士形象的行为,上诉人关于两被上诉人违背品牌内涵、有损品牌价值等上诉意见亦无法成立,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9元,由上诉人西恩·赫本·费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吴盈喆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