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民辖251号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庆尚南道巨济大路3370(鹅州洞)。
法定代表人:李诚槿,该公司代表理事。
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林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诉被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江南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大宇造船海洋株式会社诉称,其系“具有用于气体燃料的燃料罐的集装箱船”发明专利(专利号:ZLXXXXXXXXXXXX.7)的专利权人(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揭示一种漂浮结构,其用于气体燃料的燃料罐安装在船舱区域下方,用于储存气体燃料以供应到双重燃料推进器。
原告认为,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集装箱船重现了具有用于气体燃料的燃料罐的集装箱船,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具有用于气体燃料的燃料罐的集装箱船;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案情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一审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且案情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对于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鉴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报请提级审理,故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朱佳平审 判 员 陶 冶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伟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