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初158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玉,住所地:旺苍县,店招:塑料口袋批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21MA63WQTY9H。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