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沪0104执95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4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正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正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及相应利息,并于《新民晚报》上登报申明消除影响。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去向不明。
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广州明益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网上曝光、网上追查等措施。
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
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怡明审 判 员 陈 曦审 判 员 毛 成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周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