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479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区医视月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濉溪路与站西路交口惠康小区7幢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2MA2PDYEQ9K。
经营者:邹金梅,女,汉族,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瑶海区医视月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