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1017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洁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99579505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河浜路10号647。
法定代表人:李银银。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杭州洁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亚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洁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其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使用。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使用,“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等商标已获准注册,包括第20类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的商标专用权,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床、垫褥、软垫、枕头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原告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并可以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等。
2018年5月14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力睿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杨力睿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京东”首页,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录,点击进入“洁靓家居专营店”页面,显示商家“杭州洁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返回“洁靓家居专营店”页面,输入“大嘴猴抱枕”,点击进入页面,出现两款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抱枕,显示单价分别为90元/件、117元/件。
杨力睿选择90元一款的抱枕下单并完成订单支付,再点击进入“我的订单”,显示“订单号:75871025291等候收货”的字样。
2018年5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杨力睿接收单号为3361130842634的快递包裹一件,该包裹外包装完整,杨力睿在公证处拆包,内有上述订单下的抱枕一件,所取得的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由杨力睿保管,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7793号公证书。
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被告洁靓公司未获得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案涉商标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
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洁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洁靓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洁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独占授权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信息打印件、保全证据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洁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床上用品、纺织用品、日用百货等的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享有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案涉商标的大嘴猴图案在构思、体态、结构、表现手法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近似商标,且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枕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持有的案涉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洁靓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酌情确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9500元。
被告洁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洁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杭州洁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500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杭州洁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杭州洁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