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成功,男,1986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成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玲、检察官助理陈逸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成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郑成功租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大坂村上大坂20号民房作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的仓库,雇佣邹某、陈某1作为工人,对外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
2020年1月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对上述仓库予以查处,查获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7855双。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系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郑成功以每双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至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牌运动鞋,共计销售140双上述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
经统计,被告人郑成功销售金额6300元,未销售金额353475元。
被告人郑成功于2020年3月18日到新度派出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成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成功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1.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郑成功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郑成功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成功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2万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成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谢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郑成功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照片,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物品交接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成功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销售金额人民币6300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3534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成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郑成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实施犯罪活动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并能积极预交罚金候判,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郑成功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成功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成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7856双,honor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林智敏 人民陪审员 陈萍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宇鹰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