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8民初3276号 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夏庄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94419565F。
法定代表人:卓永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如忠轴承经销处,经营地址烟店镇轴承市场,注册号:×××65。
经营者:孙如忠。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0716105852F 法定代表人:戴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如忠轴承经销处、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立案后,经审查发现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非涉案1688网络平台的所有人,原告将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同时本案依据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亦没有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被诉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信息,且被告住所地也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由于被告临清市烟店镇如忠轴承经销处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清市,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