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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5民初1041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041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耀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妍。

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8号(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壹号楼壹层101-1号)。

经营者:蓝武,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委托调解,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晖、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蓝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型、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嬴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在原告工作人员投诉后,2019年5月13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8号(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壹号楼壹层101-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充电器20个,带“vivo”标识的数据线23根,带“vivo”标识的耳机34副,带“vivo”标识的后盖50个,带“vivo”标识的屏幕总成10个,总计侵权产品137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当场开具扣押清单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浙江省抗州市拱墅区杭州××市场,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

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

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活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我国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犯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工商处罚的询问笔录写明,扣押的多个品牌手机配件共计117个,原告诉称137个,数字不符,且117件手机配件包含了三个品牌。

涉案产品是否假冒,鉴定书是否符合流程出具,被告不清楚,不应由原告自己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音乐耳机;

……USB线;

手机用USB线;

电源适配器;

液晶显示屏;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7月10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杭拱)市管大罚处字[2019]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5月13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扣押现场正在销售的手机配件共171件(“维沃vivo”品牌手机配件共九个品种,包括耳机(型号:XE680)11副,原装数据线(型号:闪充)23个,原创充电器(型号:BK0724)9个,原装旅行适配器(型号:HKV01890201A)11个,耳机(型号:XE600i)11副,耳机(型号:XE710)4副,耳机(型号:XE100)8副,屏幕总成(IC)10块,后盖50块)。

据被告的经营者蓝武自述的价格,上述171件(其中“vivo”品牌手机配件137件)耳机、后盖、数据线、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总成(IC)等手机配件货值合计为2133.3元。

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合同等进货凭证。

责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耳机、后盖、数据线、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总成(IC)等手机配件壹佰柒拾壹件(标注“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137件);

二、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照片制作(提取)单显示,扣押商品耳机和数据线的外包装上使用了“vivo”标识。

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03年4月21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1月8日,类型是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产品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销售的耳机、数据线的外包装上使用的“vivo”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vivo”标识与原告的第21886212号“vivo”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和数据线,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类别属于相同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知已通信器材经营部负担6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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