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9民初36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郑用金副食品店,经营地址:周宁县泗桥乡桥新街电影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5MA30F52F31。
经营者:郑用金。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宁县郑用金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