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初153号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清江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2283467W。
法定代表人:童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玉,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综合市场6幢6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21MA63WQTY9H。
经营者:王明玉。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蓝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王明玉负担,由王明玉直接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