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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会、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刑初1049号
案件名称黎某会、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某会;黎某;黄某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会,男,1971年6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隆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宇,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某亮,男,1997年6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隆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厚,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霜,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隆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隆安县。

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Z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会、黎某、黄某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黎某会及其辩护人陈**宇、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杨宗厚、被告人黄某霜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被告人黎某会、黎某和黄某霜在本市海珠区福场路联珠直街13号二楼,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平板电脑屏幕总成等商品。

同年4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并当场查获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平板电脑总成等商品共计750件,价值人民币396519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除被告人黎某外,被告人黎某会、黄某霜还育有一子,年仅九岁,目前暂无其他亲属可对其进行照顾。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黎某会、黎某及其各自辩护人与被告人黄某霜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黎某会、黎某、黄某霜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会、黎某、黄某霜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黎某会、黎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考虑该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所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

被告人黄某霜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惟被告人黎某会、黎某、黄某霜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会、黎某、黄某霜均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某会、黎某、黄某霜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内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某霜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黄某霜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被告人黎某会苹果iphone7手机1部、台式电脑1台、型号为“荣耀平板5WIFI版4GB+128GB(AGS2-W09HN)”屏幕总成194个、型号为“平板M5青春版wifi版4GB+64GB(JDN2-W09)”屏幕总成136个、型号为“平板M5青春版wifi高配版4GB+64GB(BAH2-W09)”屏幕总成59个、型号为“平板M3wifi版4GB+64GB(BTV-W09)”屏幕总成133个、型号为“平板M3青春版10WIFI版3GB+32GB(BAH-W09)”屏幕总成34个、型号为“荣耀平板5WIFI版4GB+128GB(AGS2-W09HN)”玻璃盖板87个、型号为“荣耀畅玩版平板WIFI高配版3GB+32GB(AGS-W09)”屏幕总成13个,扣押被告人黎某苹果iphonell手机1部、型号为“平板M5青春版wifi版4GB+64GB(JDN2-W09)”的屏幕总成53个、型号为“平板M3wifi版4GB+64GB(BTV-W09)”屏幕总成12个、型号为“荣耀畅玩平板高配版3GB+32GB(AGS-L09)”屏幕总成19个、型号为“荣耀畅玩平板wifi高配版3GB+32GB(AGS-W09)”屏幕总成10个,扣押被告人黄某霜苹果iphonell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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