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20刑终57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公民身份号码370××××××××××××21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四方区。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泓轩,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5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华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2××××××××××××639,汉族,小学文化,无证照制衣作坊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中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峰、杨泓轩、陈华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粤2071刑初778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高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杨泓轩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陈华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高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峰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峰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峰撤回上诉。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刑初7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