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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俭、梁玉芝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103刑初57号
案件名称黄玉俭、梁玉芝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玉俭;梁玉芝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玉俭,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琳,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玉芝,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亚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玉俭、梁玉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日,公诉机关以济市中检二部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起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玉俭、梁玉芝及辩护人赵文琳、胡亚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黄玉俭、梁玉芝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许可的情况下,在济南市市中区明珠西苑南区某楼车库、尹家堂某院等处加工灌装各类白酒,并在其生产白酒的酒瓶、瓶盖及包装材料上,使用与上述单位在白酒商品中注册的“趵突泉”“天之蓝”“海之蓝”“牛栏山”“老村长”等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将其生产的白酒在段店酒水批发市场等处对外销售。

其中,黄玉俭负责购买生产原料、联系销售客户、回收销售货款,梁玉芝负责生产加工白酒、回收部分货款。

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黄玉俭、梁玉芝将其生产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向侯某1、梁某、侯某2、刘某、伊某等10名客户非法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287534元(具体数额详见附表)。

2020年9月29日,公安人员根据工作中掌握的被告人黄玉俭、梁玉芝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线索,在二被告人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在上述生产地点查获“趵突泉”牌白酒273箱(每箱实际售价45元)、“天之蓝”牌白酒15箱(每箱实际售价280元)、“海之蓝”牌白酒141箱(每箱实际售价150元)及包装材料、瓶盖等作案工具一宗,上述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共计37635元。

经鉴别,上述扣押的白酒、包装材料等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还扣押了黄玉俭作案时所用的其名下鲁A×××××号五菱牌面包车1辆,现已随案移交本院。

综上,被告人黄玉俭、梁玉芝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共计32516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玉俭、梁玉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梁玉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黄玉俭、梁玉芝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梁玉芝系从犯等情节,建议判处黄玉俭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梁玉芝有期徒刑二年,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玉俭、梁玉芝及辩护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二被告人已签字具结,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侯某1、梁某、侯某2、刘某、伊某、张某、陈某、康某、王某1、甄某、汤某、王某2、王某3、李某、马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截图、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转账交易记录、微信个人信息截图、黄玉俭、王某2的记账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济南趵突泉酿酒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黑龙江省老村长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包装物鉴定证明、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玉俭、梁玉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25169元,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黄玉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梁玉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黄玉俭、梁玉芝归案之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审判阶段承认指控的犯罪,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黄玉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梁玉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玉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被告人梁玉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及包装材料等予以没收和销毁;

随案移交作案工具鲁A×××××号五菱牌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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