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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华宏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奔跑中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民终3182号
案件名称昭华宏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奔跑中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昭华宏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奔跑中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广州悍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1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昭华宏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腾社区西乡大道782号万骏汇商务公寓1617。

法定代表人:靳宏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奔跑中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安元岗街7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徐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悍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582、584号4A26。

法定代表人:范琪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昭华宏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奔跑中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跑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悍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和被上诉人悍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从悍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成交评价是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采购量为10万个可售,这些数据均可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未进行过销售。

2.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合议组认定意见可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与该无效宣告程序中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存在的类似的主要不同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头部、手柄、水箱、按键、底座等各个部分的形状以及外表设计都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3.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涉案专利设计对该类产品的利润贡献率很小,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对外销售,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并未通过制造、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获利。

悍博公司在取证时,以退货作为要挟,导致昭华公司客服人员宣传“大批量在出货”的说辞,这是夸大的营销手段,并非客观事实。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悍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时,已充分考虑第44536号决定书对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归纳,认定结果是正确的。

该决定书要点为,对于手持式熨烫机,通常包括蒸汽熨烫头部和手柄,为了手持方便,手柄也通常是竖直状,但在头部和手柄、储水箱均可以有不同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者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差异明显,头部、手柄、水箱、按键等各个部分的形状以及外表面设计都存在很大差异。

这些要点与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的差异不同,不存在同一适用标准的问题。

因为,后者之间的差异属细微差异,两者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而两者在整体形状、熨烫头部设计、手柄、水箱等基本设计要点上的设计基本相同,且上述设计在整体设计中占有极大比例,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2.一审判赔金额适当。

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直在海外市场上持续销售,其主观恶意明显。

而且,从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9页可知,其在1688平台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由该证据显示的产品可售数量可知,存在批量生产和库存的事实,且其工作人员亦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大批量出货的产品。

悍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昭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15××××.3、名称为“手持式熨烫机(2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奔跑中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15××××.3,名称为“手持式熨烫机(2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连带赔偿悍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手持式熨烫机(207)”、专利号为ZL20173015××××.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悍博公司,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5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1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于熨烫衣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该专利已按期缴纳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予条件的缺陷。

2020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73015××××.3专利权有效,决定要点为:对于手持式熨烫机,通常包括蒸汽熨烫头部和手柄,为了手持方便,手柄也通常是竖直状,但在头部和手柄、储水箱均可以有不同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者组合后的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差异明显,头部、手柄、水箱、按键等各个部分的形状以及外表面设计都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而且具有明显区别。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广南粤第10319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17日,悍博公司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删除网页浏览历史记录,登录www.1688.com,登录“西西咪咪咪”的阿里巴巴账号后,在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86185929832.html”,可见网页有“昭华宏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昭华是一家专注开关研发制造的公司!

”字样,并展示有一款“香港进口瑞宁手持蒸汽挂烫机电熨斗环保厂家直销亚马逊优选”产品的图片,品牌为“rrunning”,产品单价根据起批量分别为258元、180元、175元,并载明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

点击购买2件上述产品,单价258元,运费14元,共支付了530元,订单号为412517793822886322,卖家信息显示为昭华公司。

点击查看该网店基本信息,载有昭华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9)粤广南粤第1032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2日,悍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3112210358555的包裹,内有手持蒸汽挂烫机2个。

陈妍辉取走其中一件物品,剩余物品交公证人员封某后交陈妍辉保管。

(2019)粤广南粤第1032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1日悍博公司代理人陈妍辉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删除网页浏览历史记录,登录www.1688.com,登录“西西咪咪咪”的阿里巴巴账号后,点击“我的阿里”菜单下“已买到的货品”,查看订单号412517793822886322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名称为“速尔快递”,登录“西西咪咪咪”阿里旺旺账号向该订单中的客服“chauhuasz”进行咨询,其回复称“晕我们厂都是大批量在出货的产品““速尔那个网点关了,所以临时他们转中通快递”“中通快递单号73112210358555”。

当庭拆封公证封某箱,内有烫熨机产品1件,挂烫机底部贴有一标签,载明“Running”标识及“产品名称:便携式挂烫机”“设计专利号20183072××××9”等内容。

悍博公司主张上述烫熨机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1。

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对,悍博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不近似,主要区别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头部和手柄的交接处有收窄设计,产品机身相对被诉侵权设计要“苗条”;

2.头部形状和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头部熨烫面有6个蒸汽出口,上表面中部有月牙形装饰图案及圆弧线,被诉侵权设计头部有5个蒸汽出口,且分布于一圆角矩形凹槽内,上表面没有装饰;

3.储水箱设计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储水箱两侧的边缘有竖直方向的长条状凹槽设计,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按键位置、形状不同;

5.底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底座位置有弧形的分割面,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悍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有奔跑中公司的商标“Running”,且奔跑中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昭华公司是奔跑中公司的股东,昭华公司与奔跑中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昭华公司客服自称“厂都是大批量在出货的产品”,故悍博公司主张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Running”商标信息打印件,其中载明该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包括织物蒸汽挂烫机,申请人为奔跑中公司,申请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

2.专利号ZL20183072××××.9、专利名称“便携式挂烫机(RS01)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打印件,载明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1日,专利权人为奔跑中公司。

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昭华公司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奔跑中公司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昭华公司称自主生产、大批量出货,仅为宣传行为,悍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奔跑中公司实施销售行为。

2.确认奔跑中公司是“Running”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3.对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专利不能认定为恶意侵权。

三、其他查明事实悍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530元,共计373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32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备注“(2019)粤广南粤第10319-10321”。

昭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节能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软件开发等,法定代表人为靳宏辉,股东包括徐焕、靳宏辉等。

奔跑中公司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子产品等,法定代表人为徐焕,股东包括昭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悍博公司是名称为“手持式熨烫机(207)”、专利号为ZL20173015××××.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烫熨机,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均由蒸汽熨烫头部、手柄、水箱、按键等部位组成,整体形状近似,熨烫头部与手柄弧形过渡;

两者喷头均向上倾斜,熨烫头部呈椭圆形,烫头末端的烫面居中有一排蒸汽孔;

水箱均设置在熨烫面同一侧,呈梯形向外凸出。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开关按键的形状及位置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开关按键在手柄侧面且为矩形,而专利设计的开关按键设置在手柄背部且为椭圆形;

2.涉案专利汽孔为6个,被诉侵权设计汽孔为5个且设置有矩形凹槽外框。

因两者在整体形状、熨烫头部设计、手柄、水箱等基本设计要点上的设计基本相同,且上述设计在整体设计中占有极大比例,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两者的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悍博公司主张奔跑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昭华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则称,昭华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奔跑中公司仅实施制造行为,没有销售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1.因被诉侵权产品上有“Running”商标,奔跑中公司为“Runni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奔跑中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有专利,且奔跑中公司确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事实,故悍博公司主张奔跑中公司实施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2.悍博公司代理人在“昭华宏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及收货的全过程,有3份涉案公证书予以证实,涉案网店由昭华公司经营,昭华公司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3.因昭华公司是奔跑中公司的股东,昭华公司的股东徐焕是奔跑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见,昭华公司与奔跑中公司属于关联企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昭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有奔跑中公司的“Running”注册商标,且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奔跑中公司制造;

(2)昭华公司在其网店自称专注开关研发制造,其客服称“我们厂都是大批量在出货的产品”;

(3)昭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与奔跑中公司之间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购销关系;

(4)昭华公司与奔跑中公司为关联企业,尤其是,昭华公司为奔跑中公司的股东,昭华公司的股东徐焕是奔跑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在经营决策上存在关联。

结合考虑上述因素,应认定昭华公司与奔跑中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存在合意,悍博公司主张昭华公司与奔跑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昭华公司在涉案网店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有涉案(2019)粤广南粤第1031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昭华公司也承认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悍博公司主张昭华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昭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奔跑中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悍博公司诉请要求昭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奔跑中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悍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确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其诉请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悍博公司亦未能举证奔跑中公司确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主张奔跑中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悍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设计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258元)以及悍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3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530元等维权合理费用有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赔偿悍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悍博公司诉请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昭华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州悍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持式熨烫机(207)”、专利号为ZL2017301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奔跑中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州悍博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名称为“手持式熨烫机(207)”、专利号为ZL2017301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悍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驳回悍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悍博公司负担550元,由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共同负担2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悍博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10319号公证书显示,在1688网络平台上,昭华公司网页登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且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有10万个可售。

还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合议组认为,对于手持式熨烫机,通常包括蒸汽熨烫头部和手柄,为了手持方便,手柄也通常是竖直状,但在头部和手柄、储水箱均可以有不同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证据1)在整体形状上差异明显,头部、手柄、水箱、按键等各个部分的形状以及外表面设计都存在很大差异,上述区别不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也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实质相同的其他情形,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相与对比设计(证据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昭华公司与奔跑中公司为关联企业,奔跑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昭华公司在其网店自称专注开关研发制造,且其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项下记载可售数量为10万个,其客服人员还称“我们厂都是大批量在出货的产品”。

在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未提出有效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认定并无不当。

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两者均由蒸汽熨烫头部、手柄、水箱、按键等部位组成,整体形状近似,熨烫头部与手柄弧形过渡;

两者喷头均向上倾斜,熨烫头部呈椭圆形,烫头末端的烫面居中有一排蒸汽孔;

水箱均设置在熨烫面同一侧,呈梯形向外凸出。

前述设计在整体设计中占有极大比例,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较大。

虽然两者存在开关按键的形状及位置不同、汽孔数量不同等区别,但是该区别属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进而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标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采用的认定标准不同。

对此,本院认为,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决定可知,为了手持方便,该类产品的手柄通常是竖直状,但在头部和手柄、储水箱均可以有不同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1与现有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差异明显,头部、手柄、水箱、按键等各个部分的形状以及外表面设计都存在很大差异。

由此可知,该类产品在头部和手柄、储水箱存在一定的设计空间。

如果在该等部位的设计较为近似,则可能成为两者外观设计近似的比较有影响力的考虑因素。

将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1比对可知,两者在该等部分较为近似。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该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近似性的判断,并无不当。

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的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赔偿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昭华公司、奔跑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昭华宏业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奔跑中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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