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知民初883号 原告:昆山亚比斯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园区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782940537。
法定代表人:廖国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卫忠,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瑞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和路143号新瑞丽包装印务1号厂房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77717398。
法定代表人:朱远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晓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
法定代表人:蒋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山亚比斯环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比斯公司)与被告重庆新瑞丽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瑞丽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
原告亚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瑞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亚比斯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库存产品;
2、判令新瑞丽公司赔偿亚比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天猫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视机商品信息;
4、判令新瑞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气柱转折区预设开口的缓冲气袋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6月1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21002××××.X;
2017年8月28日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亚比斯公司,目前专利维持有效。
自2012年起,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畅销且利润高,产品销往多个国家和地区,客户多为世界500强企业,引起众多生产厂商争相仿冒。
最近亚比斯公司发现海尔集团在天猫公司的天猫网站旗舰店所销售的“Haier/海尔LU55C61英寸全面屏”电视机,其电视机包装箱内使用的防震缓充气袋,结构特征完全落入亚比斯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充气袋的表面印制有新瑞丽公司的商标图案,证明该充气袋由新瑞丽公司所生产制造;
结合新瑞丽公司的企业官网上也有各类充气袋的许诺销售行为,因此新瑞丽公司实施了侵害亚比斯公司专利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海尔集团实施了使用,天猫公司实施了帮助使用。
由于涉案海尔电视机的销量巨大,因此侵吞了亚比斯公司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对亚比斯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020年11月24日亚比斯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上述电视机作为证据保全。
为维护亚比斯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亚比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瑞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据此,专利侵权案件应依据前述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1、杭州市不是侵权行为地,杭州中院不因侵权行为而具有管辖权。
从亚比斯公司诉状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海尔集团所销售的电视机包装箱内使用的防震缓冲气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侵权行为并非泛指任何形式的帮助行为,而是特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海尔集团在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网站旗舰店销售了电视机,但是天猫公司对于该电视机包装箱内使用的防震缓冲气袋却毫不知情。
即,亚比斯指控公司实施帮助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均不在杭州市,因此,杭州市不是侵权行为地,杭州中院不因侵权行为而具有管辖权。
2、天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宜作为天猫公司所在地而具有管辖权。
天猫公司没有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也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因此天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在此情况下,不宜以其住所地作为案件的管辖地,而新瑞丽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津区。
因此,根据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不具有管辖权。
3、本案应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新瑞丽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根据最高院确定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根据亚比斯公司指控的新瑞丽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亚比斯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天猫公司停止帮助侵权,依据的事实是天猫公司是天猫网平台经营者,海尔集团在天猫网站开设的店铺实施了使用行为,天猫公司实施了帮助使用行为,在此情形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纠纷诉讼管辖的连接点是焦点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充气袋,亚比斯公司通过海尔集团在天猫网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使用了被诉侵权充气袋的电视机产品,并依据充气袋上的商标标识指控新瑞丽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指控天猫公司实施了帮助使用侵权行为,但并未起诉作为平台内经营者的海尔集团。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电子商务平台,其作用是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亚比斯公司指控新瑞丽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天猫网”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销售,天猫公司与新瑞丽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关联。
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天猫公司不是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合并审理的诉讼主体,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亚比斯公司在本案中选择天猫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不应予以支持。
其次,案外人海尔集团在“天猫网”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的系电视机,并非被诉侵权充气袋,本案中的初步证据也不能证明海尔集团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充气袋的行为,天猫公司并不知晓海尔集团在销售电视机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天猫公司对海尔集团的使用行为既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未向海尔集团的使用行为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亚比斯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删除网站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视机商品信息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亚比斯公司仍将天猫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显属不当。
综上,本案中,天猫公司既非新瑞丽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被告,也未实施亚比斯公司指控的帮助使用行为,天猫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缺乏形式上的关联性,本案中不能以天猫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亚比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新瑞丽公司的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或结果发生地位于本院辖区。
因本案被告新瑞丽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新瑞丽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