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15号原告:郁俊,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元致亨北大公寓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市华阳街道人民路与北大街交汇处北大公寓105号。
经营者:孔祥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俊与被告句容市华阳街道元致亨北大公寓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
原告郁俊于2021年3月16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郁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郁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