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2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风采名品美妆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雅斯国际广场10-70铺)。
经营者:池盈盈,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池盈盈婆婆),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宜都市风采名品美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被告宜都市风采名品美妆店经营者池盈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
因新冠疫情影响,扣除相应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费用支出7900元,包括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函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
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二、原告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2014年发布“自然资源”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是从正规的商家进货,以正常价格购入销售,没有生产。
被告不知道自己侵权,不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主要经营化妆品、衣服、鞋子、饰品等商品的制造和销售。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系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并授权原告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鉴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26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0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7月31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宜都市雅斯国际内街名媛时尚馆旁的风采日化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芦荟胶一盒以及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各一张。
该芦荟胶用圆柱状塑料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包装纸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包装纸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圆盒侧面贴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等。
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宜都市风采名品美妆店”、金额48元,销售小票记载商品名称为“自然乐园芦荟胶”。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二者外形及包装极其近似,盒面、底部均有相似图文的包装纸,侧面均有纸质标签,但侧面纸质标签印刷的字体及内容有明显差异。
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被告宜都市风采名品美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池盈盈,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雅斯国际广场10-70铺),经营范围为化妆服务、化妆品等零售,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了“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润颜堂名品商行销售单》、微信转款记录截屏各一张,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进货单写的“自然乐园芦荟胶”与我方“纳益其尔芦荟胶”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包含在该批商品中。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针对原告的异议,被告另说明,原告的理念就是要做纯天然,无污染的自然的化妆品品牌,原告的英文商标翻译过来就叫做“自然乐园”。
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润颜堂名品商行销售单》盖有公章,载明客户为池盈盈,出单日期为6月8日,抬头载明有商行经营地址“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六渡桥温州商城一楼1-B-31/1-B-43”、经营者陈小川的手机/微信号,及持卡人陈小川的数个银行卡号,与“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营业执照上的相关信息及微信转款记录相吻合。
被告进货商品名称为“自然乐园芦荟胶”,与原告产品名称文字表述上虽有差异,但被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原告公证取证时取得的刷卡小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亦为“自然乐园芦荟胶”,足以说明涉案产品与被告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产品系同一产品。
综合上述考虑,在结合进货时间、被诉侵权时间,该类商品的零售销量及交易习惯,鉴于该组证据对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武汉市江汉区润颜堂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购进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被告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被告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原告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都市风采名品美妆店(经营者池盈盈)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宜都市风采名品美妆店(经营者池盈盈)负担298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宜都市风采名品美妆店(经营者池盈盈)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