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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彭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8民初431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彭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彭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431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EDDIEWEIMANCHOI),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玲,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与被告彭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彭玲明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调查取证费、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提交撤回起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查世庆 审判员  陈澜竞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江远 书记员毕雅茹 附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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