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23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号旺客隆时尚汇内一层A2号商铺。
经营者:吴丽,女,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被告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的经营者吴丽到庭参加诉讼。
因新冠疫情影响,扣除相应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合理费用支出7900元,包括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律师函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
原告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二、原告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2014年发布“自然资源”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三、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损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是从正规的商家进货,以正常价格购入销售,没有生产。
被告不知道自己侵权,不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主要经营化妆品、衣服、鞋子、饰品等商品的制造和销售。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是原告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系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9年1月1日,原告向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公司鉴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9年8月26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04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王某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于2019年8月2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街道××号旺客隆时尚汇底商的唯美日化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及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本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王某全程监督。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芦荟胶一盒以及POS签购单一张。
该芦荟胶用圆柱状塑料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包装纸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底部包装纸印有条形码;圆盒侧面无标签。
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日货用品店”、金额35元。
被告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丽,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号旺客隆时尚汇内一层A2号商铺,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零售等,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7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一份,并提供原告生产的正品比对,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质证认为,北京纳益其尔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应该由法定机构鉴定。
《鉴别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且涉嫌侵权产品在购买后公证处立即封存了,该公司无法进行鉴别。
对《鉴别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二者外形及包装极其近似,盒面、底部均有相似图文的包装纸。
正品芦荟胶侧面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化学成分、净含量、保质期、生产商、总经销商等;
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侧面没有纸质标签。
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角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叶状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鉴别证明》虽有瑕疵,但原告诉讼代理人当庭说明了鉴别正品与仿冒品的方法,且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的产品。
2、被告提交了“武汉信盛道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单各一张,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转账、支付凭证。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在韩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芦荟胶标注有“NATUREREPUBLIC”,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不同,原告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抗辩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合法来源抗辩不仅要求销售者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而且要求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296.3-2008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的相关规定,销售的进口化妆品标签所用的文字除依法注册的商标外,应是规范的汉字。
被告作为进口化妆品的销售商,其在进货时应尽到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未粘贴中文标签、标识和中文说明书,明显违反了我国关于在境内销售化妆品的通用标签的强制性标准规定,被告进货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关于不知道所销售商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辩称理由不成立。
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经营者吴丽)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经营者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经营者吴丽)负担298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
被告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经营者吴丽)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伍家岗区唯了美化妆品白沙路店(经营者吴丽)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