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43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日,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金都烟酒茶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东影南路37号丽都乾宫底店南侧。
经营者:孟祥刚。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金都烟酒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变更原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之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剩余2275元退还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