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刑初80号 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周伟,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从2019年4月起从广汉的周某某处购买大量名酒酒瓶和酒盒,从浙江的刘某某(待核实)处购买大量名酒瓶盖和防伪标识,并租用位于德阳市旌阳区,使用自己购买的低端白酒“绵竹大曲”灌装制作“东方红”、“剑南春”、“五粮春”、“五粮液”、“茅台”、“丰谷酒王”等各类中高端名酒(均为注册商标),扰乱市场秩序。
德阳市公安局接线索后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侦查。
2019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德阳市区向黄某某出售假冒名酒时,被侦查员发现,后李某某开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在绵遂高速三台服务区被抓获。
当晚,侦查员将李某某带至其上述制假现场并进行了搜查,查获大量已灌装好的各类名酒,其中“东方红”17件又5瓶、“剑南春”3件、“五粮春”13件、“五粮液”7件、“茅台”3件、“丰谷酒王”14件又10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名酒均为假冒产品。
此外,侦查员在现场还查获了大量制假所用包装物、封装工具及灌装用低端白酒等。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制作假酒的犯罪事实,根据其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出现场查获的假酒价值共计人民币33810元。
另查明李某某已向黄某某销售了2件“东方红”酒,价值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5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至3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2020年6月2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旌检公刑诉(2020)22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认定的关于涉案假酒的价值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制作假酒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李某某已向黄某某销售了2件“东方红”酒,销售单价为150元/瓶,获利人民币1800元。
其他品牌的假酒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故侦查机关委托了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认定,经认定,涉案的“剑南春”酒市场价为370元/瓶,“五粮液”酒市场价为950元/瓶,“丰谷酒王”酒市场价为315元/瓶,“贵州茅台酒”市场价为2400元/瓶,“五粮春”酒市场价为170元/瓶。
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多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
旌检公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和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其本人签署,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及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查获的产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9年4月起从德阳市广汉市的周某某处购买大量名酒酒瓶和酒盒,从浙江的刘某某(待核实)处购买大量名酒瓶盖和防伪标识,在自己租用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处的自建房内,利用上述购买的名酒酒瓶、酒盒、酒瓶盖、防伪标识及其购买的低端“绵竹大曲”灌装制作“东方红”、“剑南春”、“五粮春”、“五粮液”、“茅台”、“丰谷酒王”等各类中高端名酒(均为注册商标),扰乱市场秩序。
德阳市公安局接线索后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侦查。
2019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德阳市区向黄某某出售其自己制作的假冒名酒时,被侦查员发现,后李某某开车逃离现场。
当日下午,侦查人员在绵遂高速三台服务区将李某某抓获后依法对李某某制作假冒名酒的现场进行搜查,并从制假现场查获大量已灌装好的各类名酒,其中“东方红”17件又5瓶、“剑南春”3件、“五粮春”13件、“五粮液”7件、“茅台”3件、“丰谷酒王”14件又10瓶,及大量制假所用包装物、封装工具及灌装用低端白酒等,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获的名酒均为假冒产品。
被告人李某某被挡获当天以18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销售“东方红”酒2件(即900元1件,每件6瓶,每瓶150元)。
按照其“东方红”销售价格计算,被查获的“东方红”17件又5瓶共计人民币16050元。
其他品牌假酒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经德阳市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从李某某处查获的“剑南春”酒市场价为370元/瓶,“五粮液”酒市场价为950元/瓶,“丰谷酒王”酒市场价为315元/瓶,“贵州茅台酒”市场价为2400元/瓶,“五粮春”酒市场价为170元/瓶,被查获“剑南春”、“五粮液”、“丰谷酒王”、“贵州茅台”、“五粮春”价值共计人民币132630元。
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侦查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涉案假酒照片、注册商标文件、鉴定证明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一张、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曾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樊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4868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及变更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变更指控的意见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故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已缴纳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未缴纳的罚金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
查扣在案假酒、制假工具等全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