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293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婵,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张建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浩佳与被告张建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及差旅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利惠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市百特××号。
1853年,原告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州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已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二人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LeviStrauss同意了。
1873年5月20日,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局和商标局授予专利,专利号为139121。
销售了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原告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在牛仔裤和休闲裤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原告相提并论。
原告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将其主要商标、、、、、、等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在中国,原告自2000年12月7日和12月14日就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485436号“”商标及第1489308号“”注册商标,原告通过新闻煤体、电视煤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的“LEVI’S”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
上述两商标均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和在《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关于第10936558号“LGV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1年7月15日,原告即将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第25类注册商标,后于2012年09月21日获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9723321号,核准使用商品为:T恤衫;
衬衫;
服装;
裤子;
帽;
牛仔裤;
爬山鞋;
皮带(服饰用);
茄克(服装);
裙子;
手套(服装);
童装;
袜;
围巾;
戏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截止)。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09月21日至2022年09月20日,目前该商标仍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故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
2018年10月29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后对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官湖路67-5号二楼、三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标有“马拉裤”标识的牛仔裤半成品牛仔裤206条。
被告无法提供合法的手续。
经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作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有穗增工商处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而擅自生产、销售含有涉案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对原告合法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以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利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件,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穗增工商处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6904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Levi’s品牌获奖荣誉证书,类案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执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
被告张建婵当庭答辩如下:1.被告并非涉案工厂的老板,涉案工厂已经关停,被告只是受雇请到工厂工作,具体负责打包装,不清楚谁是老板。
工商部门查处的时候,刚好老板不在,执法人员就找了被告做笔录。
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利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取得第972332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戏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根据原告出示的《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10936558号“LGVI’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荣誉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旗下的“LEVI’S”品牌服饰商品在中国市场上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为相关消费人群所熟知,其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多次在销售LEVI’S品牌服装等领域获得奖项,曾被授予“先进单位”“百强企业”等荣誉证书。
二、关于被告涉嫌侵权行为事实2018年10月29日,根据商标权利人的投诉,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东工商所对被告张建婵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官湖村官湖路67-5号二楼、三楼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现场查获了标有“”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206条。
被告张建婵承认上述商品由其生产加工,但不能现场提供商标使用的合法手续和营业执照。
经工商部门查明,被告张建婵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美辅料街某商铺(地址不详)购进标有“”标识的皮牌220个,计划生产带有该皮牌标识的牛仔裤220条,从2018年10月22日开始生产至10月29日被查处时,实际生产加工带有上述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206条。
2019年1月23日,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增工商处字[201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建婵商标侵权行为作出没收标有侵权标识的半成品牛仔裤206条、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
在该行政查处中,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均有被告张建婵签字。
经比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外观上无差异,其中英文字母的拼写、字体、排序及人、马匹、裤子外形等构成元素,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
三、其他查明事实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律师调查令调取的笔录中显示,张建婵曾在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的询问中陈述:“我是该制衣厂的投资人,该制衣厂是我于2018年7月开设,没有领取营业执照;
以我的名义对外经营;
我雇佣了3名固定工人,订单多的时候会雇佣一些临时工人;
我投资了约16万元,投资人只有我一人,财产及收益归我所有,负责人是我;
我看市面上“”品牌的牛仔裤销量不错,我就买了220个尝试自己做些“”品牌的牛仔裤到市场上卖。
……”被告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服装包装部,属于个人无证经营,被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营业。
庭审中,原告提出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8000元,预估损失90000元,并明确由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作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侵权产品被查获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9723321号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服装、牛仔裤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牛仔裤商品后裤腰缝制标有“”标识的皮牌,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生产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虽抗辩其在不识字的情况下签名确认询问笔录等文书,并非涉案被查处工厂的负责人,但该意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工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结合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证据及被告在该局所作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系涉案侵权牛仔裤半成品的生产者。
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其因被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的情节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8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婵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张建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656元,被告张建婵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张建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