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802民初796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粮福临门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某1。
被告: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住所地英德市英**********。
经营者:谢石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英德市英城石福贸易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
2020年9月8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丽燕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小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