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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德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号
案件名称何德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德忠;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忠,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哲,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德忠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德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何德忠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华为公司生产的海思kirin710芯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何德忠主张保护的专利号为ZL201420698171.1、名称为“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电源接口专利技术。

(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即“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套还包括电源接口,所述电源接口与轴套连接”。

侵权重点在于“电源接口与轴套连接”,轴套根据权利要求2里面有小线圈,小线圈(电源接口用上)与电机里的主线圈连接,形成了法拉第线圈无线连接原理。

说明书附图1所示电磁感应原理,也适合法拉第线圈无线连接。

说明书附图1中组件1与组件5连接,组件5与组件4、2连接,形成一个整体的轴套通用组件。

其特征在于包括轴套和磁铁,所述轴套围绕电机或发动机设置在电机或发动机壳体上,所述磁体设置在电机或发动机体内,固定套设在电机或发动机轴上。

被诉侵权产品也有这样的电路连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华为手机芯片侵权涉案轴套通用组件上的电源接口专利技术。

综上,由于涉案专利的电源接口在轴套组件上,电源接口与轴套连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涉案专利保护的应用场景。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可以看出,电源接口专利技术是通用电气技术,技术核心是直流电,一条磁力线,广泛应用到各种机械、电力、通信、电子产品当中,当然也包括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直流电,电流性质是一样的。

由电源接口输出的这条磁力线主要起到稳定的作用,涉案专利的电源接口无论是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还是说明书记载的技术问题,都是在论述一个电源接口所输出的电流性质,即一条磁力线。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何德忠主张华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成立。

何德忠请求对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部华为手机海思Kirin710芯片电源接口,输出电流是否改变了电流性质进行司法鉴定。

华为公司未作答辩。

何德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

何德忠起诉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

判令华为公司赔偿何德忠经济损失1元。

何德忠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

华为公司原审辩称:一、何德忠的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二、何德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属及法律状态。

三、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驳回何德忠的起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1420698171.1号“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何德忠,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4日,该专利最新一次缴费日期为2019年12月15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

何德忠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轴套和磁体,所述轴套围绕电机或发动机轴设置在电机或发动机壳体上,所述磁体设置在电机或发动机壳体内,固定套设在电机或发动机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套包括外壳、铜线圈、镝层,所述镝层、铜线圈、镝层依次由外至内设置在外壳内,并环绕在电机或发动机轴外。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套还包括电源接口,所述电源接口与轴套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磁体圆为环形铁钕硼磁铁。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1]段“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设计电动机及发动机领域,尤其是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背景技术”记载“现有电机或发动机的轴套处为实心,无任何辅助电机或发动机转动的装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的缺点与不足,提供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能提高电机工作效率,提高使用寿命”。

(2019)粤韶乳源第505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9年12月18日,何德忠来到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嘉乐超市入口右边招牌显示为“HUAWEI乳诚通讯”的店铺购买了“华为畅想10”同款手机两台,以刷卡方式支付款项,公证员对其中颜色为幻夜黑的手机进行拍照后封存。

经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被诉产品为“华为畅享10”手机,产品外包装盒上记载有华为公司名称、地址,经勘验并与涉案专利对比,被诉产品内部有环形磁体圆、包括有铜线圈的轴套、轴套连接有电源接点,但没有电机或发动机,其轴套没有外壳、镝层。

另查,中国建设银行POS单记载的商户名为“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公证处”,金额为500元。

中国银行POS单记载的商户名为“乳源瑶族自治县乳诚通讯店”,金额为2200元。

华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数据通信设备、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的开发、生产、销售等,注册日期为1987年9月15日。

原审法院认为,何德忠为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限定作用,涉案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记载的主题名称为“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该主题名称限定涉案专利的轴套通用组件是用于电机或发动机。

其次,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背景技术等内容看,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涉及电机或发动机领域,系为了提高电机工作效率和使用寿命。

而本案被诉产品为手机,并非电机或发动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电机或发动机”。

何德忠关于被诉手机整体就是发动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何德忠关于“电机或发动机”中的“或”字是泛指,涉案专利也可用于电机、发动机以外的其他电路的意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不符,不予采纳。

最后,虽被诉产品内有磁体、轴套,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电机或发动机”,故没有“电机或发动机轴”“电机或发动机壳体”,因此也没有“轴套围绕电机或发动机轴设置在电机或发动机壳体上”“磁体设置在电机或发动机壳体内,固定套设在电机或发动机轴上”的位置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基于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显然也不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以及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甚至,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套没有“外壳”和“镝层”,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的保护范围,虽被诉产品为“华为”手机、外包装盒上确有记载华为公司名称、地址,足以认定华为公司制造被诉产品,但何德忠关于华为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构成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何德忠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德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德忠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何德忠、华为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何德忠二审补充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何德忠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电源接口专利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侵权重点在于“电源接口与轴套连接”,华为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理由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4的内容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何德忠虽然二审仅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权利要求4“电源接口”的技术特征,但是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时,仍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电机或发动机、轴套、电机或发动机壳体等多个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更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何德忠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1、2、4、5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何德忠原审未依据权利要求3提出侵权主张,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前提下,也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根据目前证据,已经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何德忠关于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何德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德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琼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7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岳利浩、孔立明 法官助理:梁 琼 书记员:李梦琳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机或发动机用轴套通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698171.1)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全面覆盖原则;

从属权利要求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德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何德忠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

法律问题 以从属权利要求保护,如何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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