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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胡发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6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胡发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胡发哲;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胡绍妹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南海有色金属产业园桃园西路(坚美铝业公司)西侧自编G号。

法定代表人:周友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博伟,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

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华东装潢建材城二期83-6号商业楼店面110室。

经营者:胡绍妹,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胡绍妹,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发哲、原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以下简称亚迪加工部)、原审被告胡绍妹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耀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耀王公司无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胡发哲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耀王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但是产品上没有耀王公司的名称及商标标识,没有销售票据、账单流水及任何加盖耀王公司公章的文件能够指向耀王公司,不足以认定..耀王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判决在胡发哲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以耀王公司未提供反证为由认定耀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二)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耀王公司有关,也不能认定该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胡发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迪加工部、胡绍妹未作陈述。

胡发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

胡发哲起诉请求:(一)亚迪加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123XXXX.9)的产品;

(二)耀王公司、胡绍妹立即停止生产侵害胡发哲专利权(专利号:ZL20162123XXXX.9)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三)耀王公司、亚迪加工部、胡绍妹共同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由耀王公司、亚迪加工部、胡绍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胡发哲系专利号为ZL20162123XXXX.9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固定件和晾衣杆,所述固定件设有插接在晾衣架顶部的插接部,所述晾衣杆包括管体,管体顶部呈弧面状,管体底部连接有一体成型的插接片,插接片末端设有起加强固定作用的卡部,插接片根部两侧的管体上设有加强定位条槽;

所述固定件的上部设有用于套入插接片的插缝,插缝两侧形成定位片,定位片末端设有插入加强定位条槽的加强定位头;

所述插缝底部设有用于套入所述卡部的卡槽;

所述插缝一侧或两侧设有螺丝孔,螺丝孔安装有压紧螺丝,压紧螺丝压紧晾衣杆上的插接片。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

2018年12月3日,胡发哲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徐丽媛和公证人员陈筱鑫与胡发哲来到江西省南昌市广州路华东建材大市场内的“酷霸智能晾衣架(艾伊曼高端智能晾衣架)”店铺,胡发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花费350元购买了“伸缩晾衣架”一付,该商铺提供了“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胡发哲将上述所购“伸缩晾衣架”一付及取得的“票据”和名片各一张交由公证员徐丽媛保管。

公证员徐丽媛对胡发哲的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胡发哲将手机支付界面截屏后发送给公证员徐丽媛,徐丽媛核查无误后将截屏图片进行保存,公证人员陈筱鑫对该商铺外观及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胡发哲在公证员徐丽媛和公证人员陈筱鑫的监督下将上述购买的“伸缩晾衣架”进行组装、拆卸,后公证员徐丽媛和公证人员陈筱鑫将上述购买的一付“伸缩晾衣架”及取得的“票据”和名片一张进行封装。

公证人员对胡发哲的装卸过程及封装后的证物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封装完整的证物交付胡发哲保管。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4088号公证书。

胡发哲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6日,胡发哲与永康市众晾五金制造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该厂实施其专利,授权期限为三年。

原审法院再查明,亚迪加工部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系个人经营,经营者胡绍妹,经营范围:不锈钢、晾衣架(以上经营项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加工、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耀王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销售:五金制品;

不锈钢板分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为3个晾衣杆,另外一部分是包装盒,包装盒上印有“KUBA焅霸™”,标示的生产厂家为“广东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顺达工业园”,里面有1个短的晾衣杆和2套晾衣架。

胡发哲以包装盒中短的晾衣杆和晾衣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将晾衣架与晾衣杆进行组装,两部分结合是一种晾衣架晾衣杆固定结构。

经原审庭审比对,胡发哲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相同,构成侵权。

具体为:首先,从权利要求1可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双重位置定位+一重固定形成晾衣杆固定结构的技术方案。

第一重定位(定位片定位):由于在固定件上有插缝两侧形成的定位片,当卡部通过插缝套入卡槽后,通过定位片定位实现卡部和卡槽之间相对位置固定;

第二重定位(插接定位):由于有插缝间隙,卡部和卡槽之间虽然相对位置固定,但是还能在插缝之间的间隙位置之间晃动,因此加强定位头插入加强定位条槽,实现插接定位,实现了对第一重定位的加强定位作用,因为插接片是一体成型,一块插接片就将管体与固定件连接起来,将管体在固定件上的位置相对固定。

晾衣杆与固定件位置固定:通过压紧螺丝压紧插接片压紧固定。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管体呈圆形、椭圆形或扇形,涉案侵权产品的管体呈扇形,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再者,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为管体内设有加强筋,涉案侵权产品的管体同样设有加强筋,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2不相同,保护范围不清楚。

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在原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名称为“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授权公告号为CN202347314U的实用新型专利,以此主张涉案专利相较该专利文件不具备专利法所规定的创造性。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用于连接晾衣架的长杆(1)和横杆(2),其中,长杆(1)包括上沿(11)和下沿(12),且上、下沿(11,12)之间通过挂衣板(13)连接,该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包括本体(4),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4)的左侧设有卡槽(41),卡槽(41)的开口向上,同时,本体(4)的右侧设有和横杆(2)相配的连接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41)的内部下端的横截面呈圆形,开口处的横截面呈方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41)的左侧壁上设有螺孔(411)。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4)的右侧和横杆(2)相配的连接装置为本体(4)的右侧设有凸块(42)。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凸块(42)为上下排列的2个。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本体(4)的右侧位于所有凸块(42)的上方设有开口向上的半圆槽(43)。

7.根据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41)的内部设有垫片(7)。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晾衣架通用连接吊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垫片(7)为塑料制备而成的垫片。

原审法院认为:胡发哲有权向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主张侵权赔偿。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CN202347314U号实用新型专利所不具备的多项技术特征,亚迪加工部、耀王公司、胡绍妹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亚迪加工部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所购晾衣架系被诉侵权产品,即亚迪加工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耀王公司辩称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经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耀王公司的厂名和厂址,在耀王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

耀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胡发哲以及其他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胡发哲专利权的侵犯。

亚迪加工部未经专利权人胡发哲以及其他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无法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亦应就其擅自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胡发哲还以一份亚迪加工部的经营者胡绍妹申请过“焅霸KUBA”商标为由主张其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但商标的申请者与商品的制造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胡发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胡绍妹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胡绍妹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审法院对胡发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胡发哲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获利情况,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耀王公司及亚迪加工部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范围、销售数量、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胡发哲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一)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6日。

(二)耀王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3日,注册资本30万元;

亚迪加工部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系个人经营。

(三)侵权产品单价为350元。

(四)胡发哲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公证取证、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亚迪加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ZL20162123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耀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ZL20162123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三)亚迪加工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耀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胡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胡发哲负担2150元,由亚迪加工部负担2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管体内设有加强筋。

”该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予以证明。

二审中,耀王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名片上的“杨庆华”是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耀王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明确标注了耀王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通常而言,产品包装上注明公司信息在于表明产品来源,既有宣传公司和产品、防止市场混淆的作用,也有便于追溯产品制造源头的作用,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一般默认该公司为产品制造商。

其次,耀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加工、生产、销售五金制品,表明其应当具备一定的制造、销售五金制品的能力。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附有名为“杨庆华”的名片,耀王公司二审确认该“杨庆华”是其股东。

耀王公司虽否认其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但对其股东销售标注该公司企业信息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综合上述理由,同时考虑耀王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可以认定耀王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耀王公司关于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耀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6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陈律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6日 涉案专利 “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62123XXXX.9) 关 键 词 制造行为;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发哲。

原审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

原审被告:胡绍妹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ZL20162123 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胡发哲专利号ZL20162123 XXXX.9名称为“一种晾衣架的晾衣杆固定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三、南昌市青云谱区亚迪不锈钢制品加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佛山市耀王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胡发哲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五、驳回胡发哲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制造行为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被诉侵权公司的企业信息、被诉侵权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此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名片信息与被诉侵权公司存在一定联系,且当事人未提交充分反证,可以认定该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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