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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核心光电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号
案件名称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核心光电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核心光电有限公司;珠海世纪金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88号C区6号楼全幢。

法定代表人:彼得·罗纳德·丹伍德(PeterRonaldDenwoo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璞,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心光电有限公司(CorephotonicsLtd.)。

住所地:以色列国特拉维夫市哈博泽尔街25号。

代表人:伊兰·乔纳森·凯利(EranJonathanKali),该公司许可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涛,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世纪金联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65。

法定代表人:吴杰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上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核心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心光电公司)、原审被告珠海世纪金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世纪金联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苹果上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缺乏依据。

本案中,苹果上海公司和珠海世纪金联公司既没有共同关系,也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且本案至少存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害及发明专利权纠纷两个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称“诉讼标的是共同的”的情形,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在苹果上海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应当对本案作分案处理。

原审法院对核心光电公司针对苹果上海公司之诉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核心光电公司针对苹果上海公司之诉移送至苹果上海公司住所地法院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因本案影响重大,即便不对本案作分案处理,也应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对本案作分案处理,将核心光电公司针对苹果上海公司之诉移送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作分案,则将全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核心光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首先,本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苹果上海公司是进口商和总经销商,珠海世纪金联公司是下游销售商,两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珠海世纪金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苹果上海公司侵权行为的必然延伸。

其次,并列案由不影响共同诉讼的认定。

苹果上海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跨越本专利授权日,核心光电公司一并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并无不当。

(二)苹果上海公司和珠海世纪金联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且关于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无需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明确。

(三)苹果上海公司关于因本案影响重大故应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核心光电公司公证购买的珠海世纪金联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有“经销商: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苹果上海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可回溯至苹果上海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程序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应作分案处理。

第二,如不作分案处理,是否应将本案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应作分案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其中,具有共同诉讼标的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当事人同意即可合并审理;

具有同类诉讼标的的,构成普通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专利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均侵害其专利权的,如果各被诉行为涉及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行为之间也存在生产、流通、使用意义上的源流关系,则可以认定专利权人针对不同主体、不同行为所提之诉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同时,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同一主体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及发明专利授权后均未经许可实施其发明创造的,因各被诉行为系同一主体实施同一发明创造的行为,对于被告而言系同一延续性行为,而且落入授权后的专利保护范围是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前提,有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之诉与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在本质上仍属于具有共同诉讼标的的情形,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本案中,苹果上海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珠海世纪金联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商;

苹果上海公司亦认可购自珠海世纪金联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溯源至苹果上海公司。

故核心光电公司针对苹果上海公司之诉和针对珠海世纪金联公司之诉所涉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苹果上海公司的进口、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与珠海世纪金联公司的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之间存在产品流通意义上的源流关系,两诉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分案处理。

此外,关于核心光电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发明专利权损害赔偿,因系对同一被诉主体在不同阶段的同一延续性行为主张权利,具有共同诉讼标的,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无需分案处理。

综上,苹果上海公司关于本案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应作分案处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但这一条款并不构成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案件影响重大并非当事人主张级别管辖错误的事由。

如果下级法院受理了因具有重大影响而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由原审法院报请其上级法院审理或者由其上级法院主动提级审理。

本案中,苹果上海公司关于因本案影响重大故应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郃中林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张晓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廖继博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郃中林 审判员:何隽、张晓阳 法官助理:廖继博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23日 涉案专利 “多孔径成像系统和方法”发明专利(ZL201380071426.X) 关键词 发明专利;

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侵害发明专利权;

必要共同诉讼;

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核心光电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珠海世纪金联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 对具有源流关系的被告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

裁判观点 1.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一个案件中主张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均侵害其专利权的,如果各被诉行为涉及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行为之间也存在生产、流通、使用意义上的源流关系,则可以认定专利权人针对不同主体、不同行为所提之诉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构成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

2.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在一个案件中主张同一主体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及发明专利授权后均未经许可实施其发明创造的,因各被诉行为系同一主体实施同一发明创造的行为,对于被告而言系同一延续性行为,而且落入授权后的专利保护范围是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前提,有关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之诉与侵害发明专利权之诉在本质上仍属于具有共同诉讼标的的情形,构成必要共同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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