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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懒时光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0305号
案件名称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懒时光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懒时光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0305号 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环城南路668号云纺商业区东南亚商城A座一楼40-41、51-52-53号。

法定代表人:VirojSuntaranond,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懒时光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下村十二巷4号1楼102铺。

经营者:徐冉,女,199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栋,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懒时光食品店(以下简称懒时光食品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懒时光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泰公司起诉称:原告昆泰公司是中国境区内“金啦哩”椰子片唯一的出品方,依法享有第10032684号“金啦哩KINNAREE”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昆泰公司出品的“金啦哩KINNAREE”椰子片以优良品质深得消费者的认可及喜爱,经多年努力的推广经营,己成为椰子片行业中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拥有广泛的消费群体。

2018年11月,昆泰公司发现淘宝网上懒时光食品店经营的淘宝网店“进口零食正品店(掌柜:天帝酬勤厚德载物)”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椰子片。

昆泰公司认为懒时光食品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侵犯了昆泰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而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昆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懒时光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2、被告懒时光食品店、淘宝公司赔偿原告昆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3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昆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2019)云昆真元证字第565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昆泰公司系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743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懒时光食品店侵权的事实。

3、淘宝公司复函一份,证明涉案淘宝店铺由被告懒时光食品店经营。

被告懒时光食品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昆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懒时光食品店系淘宝店铺“进口零食正品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通知卖家,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2、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昆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昆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昆泰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昆泰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326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干、果肉、牛奶制品、食用油、果冻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

2018年11月30日,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电子商务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袁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进口零食正品店”的店铺,点击该店铺页面左上侧的店铺名“进口零食正品店”,显示:“掌柜:天帝酬勤厚德载物,公司名称:深圳市龙岗区懒时光食品店”;

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泰国进口椰子片金啦哩香脆椰子脆椰片特产碳烤零食椰子脆片椰子肉,¥4.99,已售:5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泰国进口椰子片金啦哩香脆椰子脆椰片特产碳烤零食椰子脆片椰子肉,价格¥4.99,累计评论212,交易成功6,库存1419件。

该代理人付款7.99元(含运费3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天帝道酬勤厚德载物,真实姓名:徐**,订单编号×××71”。

同年12月6日,袁铭与公证人员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道××号处韵达快运妈妈驿站营业部,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袁铭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中通快递运单号75113055606480);

随即,袁铭与公证人员返还公证处,物品保存在公证处。

12月7日,袁铭在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前述包裹,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物品重新进行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由袁铭保管;

同时,袁铭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登录淘宝会员名“tb68490735”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71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75113055606480”。

同年12月1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74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昆泰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快递小盒一个,盒外粘贴中通快递详情单(单号75113055606480),盒内有“香脆椰子片”食品一包,该食品外包装袋上由上至下呈左右排列方式标注“金啦哩KINNAREE”标识,包装袋上还标注:“香脆椰子片,原产国:泰国,中国总代理: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

袋内为片状椰子片食品。

昆泰公司确认该食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天帝道酬勤厚德载物”开设的店铺“进口零食正品店”由懒时光食品店注册并经营。

昆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本院认为:昆泰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100326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懒时光食品店的行为是否侵权。

昆泰公司主张懒时光食品店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香脆椰子片”食品包装袋上使用由上至下呈左右排列方式标注“金啦哩KINNAREE”标识,以及店铺商品名称中使用的“金啦哩”字样与第10032684号商标近似,且两者为相同商品果肉,昆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昆泰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昆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懒时光食品店在涉案淘宝店铺商品名称中使用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懒时光食品店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昆泰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昆泰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昆泰公司虽未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故对其要求赔偿相应费用的请求,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4.99元,已售5件,累计评论212,交易成功6,库存1419件;

2、懒时光食品店系销售者;

3、昆泰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懒时光食品店赔偿昆泰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昆泰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懒时光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云南昆泰广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懒时光食品店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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