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398号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本色照相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C4LUNXJ),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
经营者:胡小芬,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丹,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本色照相馆(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1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等;
2011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73383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1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制作、培训、微缩摄影等。
原告获得商标专用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均是摄影服务,尤其主营婚纱摄影,两者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体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在服务中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被告答辩称:1.本案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中的第三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首先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第七条规定商标使用应当考虑主观意图和使用方式等。
本案中,我们在企查查中搜索“米兰春天”字样,可以搜索到3667家企业,仅搜索“米兰春天摄影”字样,结果仍有691家,这些企业分布在全国各大城市,其中浙江有13家,成立时间1998年至今不等,说明米兰春天字样在摄影行业内已经产生特定含义,原告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特点,被告在使用米兰春天字样时并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
其次,被告主营业务是育婴摄影,而非婚纱摄影,只是在门店上使用字样作为装饰语,在经营过程中均未使用涉案字样,因原告的经营场所、消费人群与被告的均存在差异,其行为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该服务来源于原告的混淆和误认,客观上不会对原告造成商业冲击,故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即不构成商标侵权。
2.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及合理费用过高,考虑被告今年开业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主观非恶意,请法庭予以调整。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13日。
原告系第673383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制作、微缩摄影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06年起,原告通过参展婚博会、网络推广、期刊杂志、公交车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米兰春天”品牌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
被告在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开设店铺,其门头店招上使用了“米兰春天”字样。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第160399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6733830号商标注册证、(2007)廊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照片、1999年至2007年期间周末合家欢杂志、新京报报纸、靓颜杂志、信报报纸的相关报道及广告、2006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及部分广告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两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店铺门头店招上使用“米兰春天”标识,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所从事的摄影服务与原告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影”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店招上使用的“米兰春天”标识与原告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第6733830号“”商标相比,除字体略有差异外,文字完全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1.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是财产损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企业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认为其在店招上使用“米兰春天”字样不属于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本色照相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1603997号、第6733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店铺门头店招中停止使用“米兰春天”字样;
二、被告瑞安市本色照相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280元,被告瑞安市本色照相馆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