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宇毅,男,1988年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志强,阳山县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燕全,男,1995年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英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贤振,男,1981年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豪升、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进福,男,1968年出生,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智瑾、朱敬,阳山县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有兴,男,1990年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2011年6月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洁媚、叶敏华,阳山县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江楚,男,1998年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20〕Z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土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宇毅及其辩护人胡志强、被告人陈燕全及其辩护人潘英智、被告人郑贤振及其辩护人林悦、被告人黄进福及其辩护人何智瑾、被告人黄有兴及其辩护人叶敏华、被告人何江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583821号“炫赫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6940406号“利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077308号“红塔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炫赫门”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利群”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红塔山”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赖宇毅伙同“许老板”(在逃,下同)等人在未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畔水管理区畔水小学对面厂房内擅自生产印有“利群”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烟盒。
2019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大型印刷机械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烫金压痕切线机1台、电脑烫金模切痕机1台、利群(新版)卷烟商标烟盒成品及半成品共676080张。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赖宇毅伙同“许老板”在未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后招募“十一”、“老周”、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湖村的厂房内擅自生产印有“炫赫门”、“利群”、“红塔山”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烟盒并进行销售(被告人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参与制造“炫赫门”、“利群”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烟盒)。
期间,被告人陈燕全协助工厂的前期准备工作以及运输烟盒进行销售,被告人郑贤振、黄进福负责制造烟盒中的烫金、压痕工序,黄有兴负责协助管理、撕烟盒、打包装,何江楚负责撕烟盒、打包装。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布村聚龙巷美宜佳商店抓获被告人赖宇毅,并在现场扣押到赖宇毅驾驶的湘KQL636丰田小汽车,在车内提取到三本记录本、一份物业租赁合同等;
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湖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郑贤振、黄有兴、何江楚、黄进福;
在郑贤振等人租住的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湖村水边村出租屋内提取到笔记本一本、记录纸三张等物品;
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湖村的厂房内查获到北人对开双色胶印机1台、电脑烫金模切机1台、微电脑程控烫金模切两用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热平压压痕切机械1台、大型印刷机1台、南京(炫赫门)卷烟小盒商标纸901348张、南京(炫赫门)卷烟条盒商标纸65035张、利群(新版)卷烟小盒商标纸350张、利群(新版)卷烟条盒商标纸165张、红塔山(硬经典)360张等物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承租合同、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流水、查获商标标识情况表、关于提供南京(炫赫门)卷烟商标纸注册商标版权的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成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
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何江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宇毅、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赖宇毅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黄进福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黄有兴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何江楚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赖宇毅、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赖宇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赖宇毅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赖宇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
3.经过亲属和民警教育后,被告人赖宇毅已经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的罪过,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赖宇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燕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公诉量刑过重,我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燕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燕全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
2.被告人陈燕全并非被告人赖宇毅招聘的工人,而是经人介绍自带车辆的为他运输赚运费的人,不属于赖宇毅招聘的工人;
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燕全参与协助工厂前期工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燕全帮赖宇毅运输电线时并不知道工厂是制造假烟盒的,因为赖宇毅欠工钱,赖宇毅追到钱就主动退出,属犯罪中止;
4.被告人陈燕全不是老板也没有投资,没有组织人员制造假烟盒,仅仅属一个赚运费的人,不是主犯,属从犯。
综上,请法庭考虑陈燕全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燕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贤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只是一个打工的,不是主犯,应属从犯,我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贤振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贤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无异议;
2.涉案工厂内查获的假烟盒存有半成品,鉴于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区分所查获的南京(炫赫门)及“利群”的卷烟商标纸是成品或者半成品,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郑贤振应属犯罪未遂;
3.本案中半成品的烟盒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冲床切割完毕,该部分的烟盒商标纸对应的数量,应以犯罪未遂予以定罪量刑,且郑贤振等人未参与制造红塔山的烟盒;
4.被告人郑贤振在本案中是赖宇毅招揽的,按其要求完成烟盒材料的烫金、压痕工作,平时是听从赖宇毅指挥管理的,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郑贤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
综上,请求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和其家庭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郑贤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进福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只是打工的,获得的利益很少,并不是赖宇毅的合伙人,不是主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所以触犯了法律,我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我很后悔,希望能够得到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进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黄进福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2.黄进福属初犯,且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3.黄进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进福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有兴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只是一个打工的,不是主犯,应属从犯,我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有兴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黄有兴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黄有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
3.被告人黄有兴已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承担罚金;
4.被告人黄有兴没有协助被告人赖宇毅管理工厂,在本案中属从犯。
综上,请法院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黄有兴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583821号“炫赫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6940406号“利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7077308号“红塔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
2019年2月、3月,被告人赖宇毅伙同他人在未经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畔水管理区畔水小学对面厂房内擅自生产印有“利群”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烟盒。
2019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厂房内查获大型印刷机械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烫金压痕切线机1台、电脑烫金模切痕机1台、利群(新版)卷烟商标烟盒成品及半成品共676080张等物品。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赖宇毅伙同他人在未经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后招募被告人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湖村的厂房内擅自生产印有“炫赫门”、“利群”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卷烟烟盒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郑贤振、黄进福负责制造烟盒中的烫金、压痕工序等,被告人黄有兴、何江楚负责撕烟盒、打包装等。
另外,被告人陈燕全协助该工厂的前期准备工作,受赖宇毅雇请运输印刷好烟盒和原材料白纸。
2019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大布村抓获被告人赖宇毅,查获其作案所用的手机2台,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湖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查获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作案所用的手机各1台,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鸭湖村的厂房内查获作案所用的胶印机1台、电脑烫金模切机1台、微电脑程控烫金模切两用机1台、平压压痕切线机1台、热平压压痕切机械1台、大型印刷机1台、南京(炫赫门)卷烟小盒商标纸901348张、南京(炫赫门)卷烟条盒商标纸65035张、利群(新版)卷烟小盒商标纸350张、利群(新版)卷烟条盒商标纸165张、红塔山(硬经典)360张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阳山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成某某、成某1、李某某、陈某1、梁某某、陈某2、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查获商标标识情况表,租赁合同、承包合同,手机截图,生产的假烟盒已发货情况整理表,微信转账交易、微信聊天记录,收据、笔记本、销售单,银行转账流水,检查勘验笔录、证据提取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宇毅负责厂房租赁、招募工人、生产管理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宇毅、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赖宇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或辩护意见。
经查,上述被告人均是受雇于被告人赖宇毅从事非法制造假烟盒部分工作,虽被告人陈燕全有参与协助建立制假工厂部分工作,被告人郑贤振、黄有兴等在赖宇毅不在工厂时偶然协助管理,但上述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均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故对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燕全的辩护人提出陈燕全属犯罪中止、无参与前期工厂建立、不属于赖宇毅招聘工人等辩护意见。
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郑贤振的辩护人提出查获的假烟盒中有“半成品”,郑贤振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经查,辩护人提及的假烟盒的“半成品”,均已印刷好烟盒的标识,其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既遂,未完成的其他工序只是为烟盒继续加工或便于销售,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既遂。
对于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的辩护人提出各相关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赖宇毅、黄进福、黄有兴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建议对被告人赖宇毅、何江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赖宇毅、何江楚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建议对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赖宇毅、陈燕全、郑贤振、黄进福、黄有兴、何江楚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宇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燕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贤振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进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有兴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2月22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江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公安机关查获的印刷机械2台、压痕切线机2台、烫压痕切线机1台、电脑烫金模切痕机2台、胶印机1台、微电脑程控烫金模切两用机1台、热平压压痕切机械1台,南京(炫赫门)卷烟小盒商标纸901348张、商标纸65035张,利群卷烟小盒商标纸350张、商标纸165张、烟盒成品及半成品共676080张,红塔山(硬经典)360张等物品,各被告人作案所用的手机6台(暂存于阳山县公安局),依法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扬林人民陪审员 黄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丙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梁健娥书 记 员 张敏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