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14650号之一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王猛,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振帼水果经营部,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朱子连。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振帼水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8月28日立案。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
审 判 员 张 呈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家炜书 记 员 席璟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