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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三门县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三门县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三门县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县三润超市;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林咸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118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鼎润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鼎豪庭广场路2号101室。

投资人:林咸方。

被告: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

被告: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路86号(三门县城关农副产品综合楼二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咸伟。

被告:三门县三润超市,经营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03-107号(综合市场地下室)一层。

投资人:林咸虎。

被告: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原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于2020年8月26日已注销),原经营地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53-7号。

负责人:林咸伟。

被告:林咸虎,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丹君,浙江飞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为与被告三门县鼎润超市(以下简称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润公司)、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发公司)、三门县三润超市(以下简称三润超市)、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以下简称沃润超市新兴街分店)、林咸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西江、魏圣洁,被告鼎润超市、建润公司、合润发公司、三润超市、沃润超市新兴街分店、林咸虎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起诉称:“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是“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1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鼎润超市与三润超市在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鼎豪庭广场路2号101室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金鼎店),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玻璃门、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机打标签、员工通道门、装潢、吊牌、收银台、服务台、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存包柜、户外广告牌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

被告三润超市在三门县××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光明店),在超市入口、装潢、购物车、立柱装潢、价格标签、机打标签、海报、购物篮、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

被告合润发公司与三润超市在三门海游街道后洋陈路86号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丹峰店),在超市多个招牌、购物车、墙面装潢、超市入口、价格标签、消防宣传、吊牌、购物篮、机打标签、值班表、购物小票、服务台、会员卡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

被告三润超市在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03-107号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西区店),在超市户外广告、欢迎标语、电梯装潢、消防示意图、购物篮、购物车、指示牌、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货架、装潢、收银台、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

被告三润超市与沃润超市新兴街分店在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53-7号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新兴街分店),在超市入口、户外广告、购物篮、招聘启事、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货架、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

被告建润公司与三润超市在三门县建民路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建民店),在超市招牌、购物篮、价格标签、消防海报、机打标签、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

原告认为其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极高的知名度。

六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且2017年原告起诉过被告关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为(2017)浙10民初936号,就其“西区店”、“新兴街分店”侵害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7年11月9日经本院调解结案。

故本案被告作为该案被告的关联公司,明知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影响恶劣且侵权获利巨大,原告认为应对六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六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鼎润超市、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金鼎店);

3.被告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光明店);

4.被告合润发公司、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丹峰店);

5.被告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西区店);

6.被告三润超市、沃润超市新兴街分店、林咸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新兴街分店);

7.被告建润公司、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建民店);

8.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沃润超市新兴街分店的起诉,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三润超市、林咸虎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0万元。

”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鼎润超市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时间戳证据并非法定的认证服务机构所取,且原告提交的光盘被告无法读取,无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即使时间戳证据里所拍摄照片未经修改,但其拍摄内容是否真实存在无法确认,时间戳只能识别何时上传照片,但不能证明该内容是何时形成;

2.被告于2017年6月存在侵权行为,已经过诉讼时效;

3.如果法院对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使用“大润发”标识未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消费者群体具有很强地域性,被告诚信经营,并未损害原告品牌价值。

被告建润公司答辩称:与鼎润超市答辩意见1、3点一致。

被告合润发公司答辩称:与建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三润超市、林咸虎答辩称:1.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2.如果法院认可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证据认定三润超市侵权事实成立,林咸虎也不承担相应责任,即使“大润发”标识被三润超市使用,该侵权行为也不是林咸虎实施;

3.两被告与其他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对其他超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5.2013年至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拟证明2013年至2017年,原告在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的中国连锁百强排名中一直名列前茅,超市数量、经营数额逐年攀升;

6.原告2012年至2017年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2012年净利润1,352,480,358元;

2013年净利润3,044,877,168元;

2014年净利润2,624,078,064元;

2015年净利润2,492,391,802元,2016年净利润3,131,055,250元;

2017年净利润3,372,462,759元;

7.纳税证明,拟证明原告2013年纳税在闸北区排名第三名;

8.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拟证明2018年11月15《解放日报》第4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9.2008年汶川地震捐赠证书,拟证明2008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授予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对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向四川汶川特大地震捐款,表示感谢;

10.2009年“抗震救灾捐献特别奖”证书,拟证明2009年1月,上海市民政局授予大润发有限公司“抗震救灾捐赠特别奖”;

11.2010年为甘肃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区捐赠证书,拟证明2010年9月11日,甘肃省民政厅、甘肃省红十字会、甘肃省慈善总会出具捐赠证书,记载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为甘肃舟曲特大山洪泥石流灾区捐款壹佰万元;

12.2013年雅安地震捐赠,拟证明2013年5月17日,四川省慈善总会向原告出具捐赠荣誉证,记载“捐赠雅安地震款物总价值玖佰叁拾叁万余元人民币;

13.“2009-2012连续四年供应商满意度领先零售商”证书,拟证明2012年9月,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供应商满意度测评办公室向原告授予荣誉证书,记载:根据《2012供应商满意度专题调研》,公司在卖场类综合满意度名列第一位,并连续四年名列第一,特授予“2009-2012连续四年供应商满意度领先零售商”称号;

14.2017沪徐证经字第6894号公证书(金鼎店),拟证明鼎润超市于2017年6月1日就已经开始侵害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超市的经营规模较大,客流量较大,其卫生许可证里写明主体为三门县鼎润超市即本案被告鼎润超市,原告曾在(2019)浙10民初550号案件审理中当庭提交过金鼎店的该份公证书,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

15.金鼎店2019年4月5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被告鼎润超市在超市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玻璃门、购物车、购物篮、价格标签、机打标签、员工通道门、装潢、吊牌、收银台、服务台、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存包柜、户外广告牌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营业执照对应是三门鼎润超市即被告鼎润超市,付款码对应收款方是三门三润超市即被告三润超市,因此被告鼎润超市与被告三润超市应承担连带责任;

16.金鼎店2020年3月13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金鼎店正常营业,并且有部分位置依然使用“大润发”商标,并非完整、彻底整改;

17.光明店2019年4月5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被告三润超市在超市入口、装潢、购物车、立柱装潢、价格标签、机打标签、海报、购物篮、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被告三润超市为超市购物之后实际收款方,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18.丹峰店2019年4月5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被告合润发公司在超市多个招牌、购物车、墙面装潢、超市入口、价格标签、消防宣传、吊牌、购物篮、机打标签、值班表、购物小票、服务台、会员卡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悬挂营业执照为被告合润发公司、实际收款方为被告三润超市,因此被告合润发公司为侵权主体,被告三润超市为购物后实际收款方,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19.丹峰店2020年3月13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丹峰店正常营业,实际经营位置与被告合润发公司注册地址相同;

20.西区店2019年4月5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被告三润超市在超市户外广告、欢迎标语、电梯装潢、消防示意图、购物篮、购物车、指示牌、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货架、装潢、收银台、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

21.西区店2020年3月13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西区店正常营业,实际经营位置与被告三润超市注册地址相同;

22.新兴街分店2019年4月5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被告沃润超市新兴街分店在超市入口、户外广告、购物篮、招聘启事、价格标签、机打标签、货架、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购物后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三润超市,因此两者是共同经营,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3.新兴街分店2020年3月13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新兴街分店正常营业,有部分位置依然使用“大润发”商标,并非完整、彻底整改;

24.建民店2019年4月23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被告建润公司在超市招牌、购物篮、价格标签、消防海报、机打标签、购物小票、微信收款账号等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

25.建民店2020年3月13日超市时间戳取证图片,拟证明建民店正常营业,实际经营位置与被告建润公司注册地址相同,超市现场悬挂卫生许可证显示经营主体为三门建润超市,门牌号与建民店注册地址对应,2019年在该超市购物收款方是三门县三润超市,2020年在该超市购物后收款方依然是三门县三润超市,因此两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6.三润超市微信公众号时间戳取证截屏,拟证明被告三润超市在微信公众号中多处使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标识,证明本案被告间存在关联关系;

27.(2017)浙10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

28.(2017)沪徐证经字第6892号公证书;

29.(2017)沪徐证经字第6893号公证书;

证据27-29,拟证明原告与西区店、新兴街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于2017年11月9日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30.沃润公司与本案六被告关系图谱;

31.沃润公司、合润发公司、三润超市工商信息;

证据30-31,拟证明沃润公司、合润发公司、三润超市等存在关联关系,本案六被告明知使用“大润发”商标构成侵权,依然使用侵权标识,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2.证据15-26时间戳取证文件光盘,拟证明证据15至26中照片的真实性。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3质证意见与证据2一致;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已过有效期,不能证明大润发商标在目前的知名度;

对证据5中国连锁排名,对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但因为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利润,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对证据7-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但均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时间已过诉讼时效,如果侵权行为是持续存在的,应该往前倒推两年,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侵权行为持续存在;

对证据15-26三性均不予认可,时间戳提供的服务商并非法定服务机构,原告提交的时间戳截图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时间戳真实性予以确认也只能证明照片上传时间,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27-2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0的三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3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工商信息仅能证明公司成立情况;

对证据32被告庭后经核对在微法院上提交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光盘系原告自己制作,没有第三方公证机构封条,光盘内容系照片,无法证明证据15-26照片的真实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可以反映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可以佐证原告涉案商标的宣传、广告情况及商评委认定该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涉案商标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驰名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可以佐证原告涉案商标的公众知晓度、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地理范围、受保护记录等驰名因素,可以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8-13系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解放日报》刊载的原告涉案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公告,上海商情信息中心颁发的原告在供应商满意度调查中获奖的证书,商务部、上海市民政局、甘肃省民政厅、四川省慈善总会等颁发的原告关联公司慈善捐款的系列证据,可以佐证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经核对原件,对该七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系由CCFA(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发布,可以佐证2013至2017年原告在全国同行业排名中名列前茅,知名度极高,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6、7系2012至2017年原告的利润表及纳税证明,可以佐证原告经营业绩及经营规模,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4系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三门县广场路××号即被告鼎润超市经营的“大润发”超市门店进行购物的过程,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拍摄超市外观、内景、公某的卫生许可证、购物取得的塑料袋、银联签购单、小票等,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证据15-26、32系原告通过“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取证的照片及光盘,根据“可信时间戳-权利卫士App”的技术信息,通过该App客户端产生的文件在产生后即时证据固化,同一文件在产生后通过网络验证,在数字指纹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验证证据来源、取证时的经纬度信息等。

经在线核对,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证据27系本院民事调解书,被告是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咸伟,系本案被告合润发公司的关联公司,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8系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三门县西区大道103-26旁负一楼即被告三润超市经营的“大润发”超市门店进行购物的过程,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拍摄超市外观、内景、购物取得塑料袋、小票、POS单等,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证据29系新兴街分店公证保全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0、31经核对相关网站上的公某信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有待下文论证。

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鼎店现场照片,拟证明金鼎店并未使用大润发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2.光明店现场照片,拟证明光明店不存在侵权行为;

3.新华店现场照片,拟证明新华店并未使用大润发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对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金鼎店照片,与原告2019年4月5日和2020年3月13日拍摄内容基本相符,可以判定是同一家超市,被告拍摄的照片侧面印证原告时间戳照片真实性;

被告照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金鼎店不存在侵权行为。

2017年6月1日到2020年3月13日都存在使用大润发标识行为,从原告证据16可以看出,靠近储物箱的广告牌以及购物篮上都使用了大润发,被告提交的照片拍摄较为片面,不能完整反映实际情况;

对证据2光明店照片,与原告拍摄的光明店照片是相符的,与原告证据能相互印证,但因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光明店自始至终不存在侵权行为,且该照片只拍摄了超市入口,根据原告证据,超市内部装潢、购物车、立柱、价格标签等处都有大润发标识。

对证据3新华店照片,与原告拍摄的照片一致,但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其自始至终无侵权行为,且拍摄地方比较片面,有大润发标识的地方没拍进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三份证据并非公证取证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届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11月27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推销(替他人)等上使用的“大润发”品牌经长期连锁经营,在全国范围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9年以来屡获荣誉。

综合原告现场证据保全情况、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全案相关证据,涉案门店与经营主体的对应关系如下:金鼎店经营主体为被告鼎润超市;

建民店经营主体为被告建润公司;

丹峰店经营主体为被告合润发公司;

西区店经营主体为被告三润超市,就证据保全取证过程及其事实认定分述如下: (一)鼎润超市(金鼎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2017年6月1日,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西江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三门县广场路××号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铅笔等文具,当场取得了该店出具的小票、POS单各一张及塑料袋等,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公某的“卫生许可证”等进行了拍摄。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689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上标注较大的“大润发”标识,玻璃门、服务台等标注“大润发超市”,手推车、塑料袋等标注“大润发”,POS单、小票上分别显示商户名称为“三门县大润发超市”及“三门大润发金鼎店”。

卫生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三门县鼎润超市。

2019年4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橄榄油、红枣等食品,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上仍标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字样,手推车、购物篮仍使用“大润发”标识,服务台背景板、存包柜告示板、门、宣传海报、价格标签及称重标签等上仍有“大润发超市”字样。

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为“三门县三润超市”、门店名称为“三门县三润超市金鼎店”,并有“三门大润发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

支付页面显示收款账户为“三门大润发超市”,商户全称为“三门县三润超市”。

2020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三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上标有“三门佳客福超市有限公司”字样,称量标签也改为“佳客福超市金鼎店”,存包柜告示板、玻璃门、堆放在外层的购物篮上等处留有未经修改或只有简单遮盖的“大润发”标识。

以上为鼎润超市三次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另查明,三门县鼎润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8月,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家用电器、蔬菜、水果、鲜花批发、零售等,注册地址为三门县海游街道金鼎豪庭广场路2号101室,投资人为林咸方。

(二)建润公司(建民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2019年4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三门县建民路标注为“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建民店”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酸奶等零食,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购物篮、价格标签、称重标签、消防告示牌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大润发超市建民店”、“三门县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

购物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三门县三润超市”、“门店名称:三门大润发建民店”、“三门大润发建民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收款账户显示“三门大润发超市”、“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字样。

2020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纯净水等商品,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已换成“佳客福”、“三门佳客福超市有限公司”,玻璃门、宣传海报上标有“佳客福”字样。

卫生许可证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

购物小票显示“三门佳客福”、“门店名称:佳客福-建民店”、“三门佳客福建民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支付页面显示“三门佳客福”、“佳客福-建民店”、“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

以上为建润公司两次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另查明,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鲜活水产品、初级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鲜花、玩具批发零售、柜台出租等。

注册地址为三门县海游街道建民路259号,股东信息为张波100%持股。

(三)合润发公司(丹峰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2019年4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三门城关农副产品综合市场附近标有“大润发”、“丹峰店”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垃圾袋、清洁球等日用品,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手机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入口处标有较大的“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字样,宣传海报上标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字样,存包柜、手推车、购物篮、价格标签、称重标签、宣传海报、收银员围裙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

购物小票上有“商户名称:三门三润”、“门店名称:大润发-丹峰店”、“三门大润发丹峰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支付页面上有“三门三润”、“大润发-丹峰店”、“三门县三润超市”等字样。

2020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上标示“佳客福”、“三门佳客福超市有限公司”字样。

以上为合润发公司两次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另查明,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经营范围为水果、蔬菜、鲜活水产品、初级农产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鲜花、玩具批发零售、柜台出租等。

注册地址为三门县海游街道后洋陈路86号(三门县城关农副产品综合楼二楼、三楼),股东信息为林咸伟持股50%、林咸方持股10%、林咸虎持股10%等。

(四)三润超市(西区店、微信公众号、原新华店、光明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1.西区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2019年4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三门星悦·西城广场的三门大润发超市西区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松子等零食,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宣传海报、手推车、购物篮、货品展台、商品分类指示牌、价格标签、称重标签、消防告示牌上标有“大润发”、“三门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西区店”等字样。

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三门县三润超市”。

购物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三门县三润超市”、“门店名称:三门县三润超市西区店”、“三门大润发西区店欢迎您的光临”,收款账户为“三门大润发超市”、“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

2020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来到上述同一地点,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已换成“佳客福”、“三门佳客福超市有限公司”。

2.微信公众号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登录微信公众号“三门佳客福”,该帐号注册主体为“三门县三润超市”,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4日。

公众号欢迎页面显示“感谢您关注三门大润发超市公众平台!

”公众号文章中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丹峰店、金鼎店、新华店、西区店、建民店”等字样。

原告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3.原新兴街分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2019年4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街××号新华书店内的原大润发超市新华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葡萄干等零食,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名称为“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新兴街分店”,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三门三润”、“门店名称:大润发-新华店”、“三门大润发新兴街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支付页面显示“三门三润”、“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等字样。

4.光明店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2019年4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三门县××附近标有“佳客福”和“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的超市,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零食、纸巾等物品,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并对超市外观、内景、小票、支付页面等运用时间戳手机应用软件进行了拍摄和电子存证。

照片显示,该店门头招牌、宣传海报上标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字样,手推车、价格标签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或“大润发超市光明店”字样,商品目录宣传册上“佳客福”标识和“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

堆放在外层的购物篮上使用“大润发”标识。

购物小票上有“商户名称:三门三润”、“门店名称:大润发-光明店”、“三门大润发光明店欢迎您的光临”等字样。

支付页面上有“三门三润”、“商户全称:三门县三润超市”字样。

以上为三润超市相关的五次证据保全取证过程。

另查明,三门县三润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6年1月,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蔬菜、水果、鲜花批发、零售。

注册地址为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03-107号(综合市场地下室)一层,投资人为林咸虎。

(五)本院关联案件审理情况 本院(2017)浙10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记载,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康成公司与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大润发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三门大润发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并立即停止侵害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三门大润发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之前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款项汇入如下账户:收款人:徐西江,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肇嘉浜路支行,账号略);

三、康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追究三门大润发公司的分公司及大润发三角塘店(店址三角塘农贸市场)及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之前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等等。

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6892、689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7年6月1日,康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西江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先后来到位于浙江省三门县西区××道××楼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的超市(西区店)、位于浙江省三门县××街招牌显示为“大润发”的超市(新兴街分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洗发水、雨伞、牙刷、沐浴露等日用品,当场取得了上述两店出具的小票、POS单各一张及塑料袋等,并对超市外观、内景等进行了拍摄。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上标注较大的“大润发”、“大润发超市”标识,宣传海报、消防告知牌等标注“大润发”、“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等。

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三门县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小票显示“大润发超市新华店欢迎您的光临”等。

另查明,三门大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咸伟持股55%。

该公司于2020年4月变更名称为“三门沃润超市有限公司”。

本院(2019)浙10民初55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估算称金鼎店(鼎润超市)面积约为2500平方米、光明店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丹峰店(合润发公司)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西区店(三润超市)面积约为4000平方米、新兴街分店(新华店)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建民店(建润公司)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

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维持该意见。

被告在庭后予以了核实,称三润超市经营的超市(西区店)面积约为2800平方米、合润发公司经营的超市(丹峰店)面积约为2200平方米、新兴街分店(新华店)面积约为1100平方米、建润公司经营的超市(建民店)面积约为1500平方米、鼎润公司经营的超市(金鼎店)面积约为1900平方米。

(六)比对意见 经庭审比对,康成公司确定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比对意见是: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为“大润发”三个字,被告使用“大润发”、“大润发超市”与原告构成相同,使用“三门大润发”、“三门大润发超市”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

五被告比对意见:被告使用的是“家客福”标识,未使用“大润发”商标,原告证据中反映出来大部分都是使用“大润发超市”和“三门大润发”,即使构成商号侵权也是对案外人三门大润发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五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三润超市、林咸虎是否分别与被告鼎润超市、建润公司、合润发公司构成侵权连带责任;

3.如果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各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经营的超市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类别相同。

其中:被告鼎润超市在门头上标注较大的“大润发”标识,玻璃门、服务台等标注“大润发超市”,手推车、塑料袋等标注“大润发”,POS单、小票上分别显示商户名称为“三门县大润发超市”及“三门大润发金鼎店”,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建润公司在门头招牌“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购物篮、价格标签、称重标签、消防告示牌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大润发超市建民店”、“三门县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

购物小票显示“门店名称:三门大润发建民店”,收款账户为“三门大润发超市”,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合润发公司在门头招牌、入口处标有较大的“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字样,宣传海报上标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字样,存包柜、手推车、购物篮、价格标签、称重标签、宣传海报、收银员围裙上标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购物小票上有“门店名称:大润发-丹峰店”等字样,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三润超市在门头招牌“佳客福”、“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用,宣传海报、手推车、购物篮、货品展台、商品分类指示牌、价格标签、称重标签、消防告示牌上标有“大润发”、“三门大润发超市”、“三门大润发超市西区店”等字样。

购物小票显示“三门大润发西区店欢迎您的光临”,收款账户为“三门大润发超市”。

公众号欢迎页面显示“感谢您关注三门大润发超市公众平台!

”,公众号文章中有“三门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丹峰店、金鼎店、新华店、西区店、建民店”等字样,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各主体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润超市、建润公司、合润发公司、三润超市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润超市为被告鼎润超市经营的金鼎店、建润公司经营的建民店、合润发公司经营的丹峰店以及光明店、新兴街分店收取侵权收入,各门店存在类似连锁经营的商业联盟关系,鼎润超市、合润发公司、三润超市以及原三门大润发超市之间存在股东交叉关系,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告三润超市应当知晓其他被告或店铺存在侵权使用“大润发”标识的情况,故应分别与相应店铺经营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林咸虎系三润超市的投资人,三润超市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故被告林咸虎作为三润超市的投资人,应对三润超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对其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和企业声誉,各被告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考虑到:鼎润超市为林咸方独资经营,建润公司为张波100%持股,合润发公司为林咸伟持股50%、林咸方持股10%、林咸虎持股10%,三润超市为林咸虎独资经营;

本院(2017)浙10民初936号民事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涉及被告合润发公司,同时该案被告即原三门大润发公司由林咸伟持股55%且任法定代表人,合润发公司亦由林咸伟持股50%且任法定代表人。

从股东的交叉关系来看,合润发公司应当知晓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构成恶意侵权。

综上,酌定各被告赔偿数额分别如下:(1)被告鼎润超市、三润超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三润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45万元;

(3)被告合润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0万元,被告三润超市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建润公司、三润超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县鼎润超市、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县三润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三门县鼎润超市、三门县三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三门县三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45万元;

四、被告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被告三门县三润超市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三门县三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六、被告林咸虎对被告三门县三润超市上述债务在其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偿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15元,由被告三门县鼎润超市负担2484元、由被告三门合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67元、由被告三门建润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84元,由被告三门县三润超市负担人民币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228××××27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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