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5知民初1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大朋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2-2号。
经营者:戚大朋,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大朋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戚大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2020年9月22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宜昌市西陵区大朋食品经营部(经营者戚大朋)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