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肖玉刚、刘瑞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刑终611号
案件名称肖玉刚、刘瑞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玉刚;刘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13刑终61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玉刚,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经商,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青阳西区。

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吕静,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瑞,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捕前住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玉刚、刘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豫130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肖玉刚、刘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玉刚、刘瑞,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5月份,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与浙江易普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采购电机等设备。

2017年9月份至2018年3月份,浙江易普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华能传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明确要求采购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CNE”的电机。

被告人肖玉刚(对外声称滕益军)系山东华能传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南阳防爆微特电机有限公司同型号的电机生产周期短,被告人肖玉刚经与被告人刘瑞预谋,由被告人刘瑞与宋国伟(另案处理)具体操作,将南阳防爆微特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同型号电机的商标,更换为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CNE”后,由被告人肖玉刚以山东华能传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向浙江易普润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电机,浙江易普润滑设备公司再将电机出售予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

肖玉刚向浙江易普润滑设备公司提供电机95台,销售价值共计699518元。

被告人肖玉刚非法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刘瑞与宋国伟非法获利11.6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肖玉刚与被告人刘瑞的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函、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何晓军、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玉刚、刘瑞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玉刚、刘瑞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肖玉刚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玉刚辩称没有和刘瑞共谋,没有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关于被告人肖玉刚的该辩称意见,从本案证据看,被告人肖玉刚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2019年8月15日15时31分-19时27分)供述与被告人刘瑞的供述、二被告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印证了被告人肖玉刚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

其在公安机关随后的几次笔录及在庭审中的翻供辩解,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因此应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内容,对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肖玉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人刘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肖玉刚违法所得150000元、被告人刘瑞与另案宋国伟违法所得11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肖玉刚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以微信聊天记录给其定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刘瑞上诉称,其未直接参与更改商标,未获得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玉刚、刘瑞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关于肖玉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以微信聊天记录给其定罪”的理由,经查,肖玉刚与刘瑞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数据,经侦查人员依法予以固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聊天记录明确反映出肖玉刚要求刘瑞更换电机铭牌的犯罪事实,且与肖玉刚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刘瑞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未直接参与更改商标,未获得违法所得,一审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刘瑞与宋国伟(另案处理)假冒注册商标违法所得116000元,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已对刘瑞相关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