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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541号
案件名称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应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亚萨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亚萨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

1.亚萨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这些证据应当不予认定。

2.亚萨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没有合法来源,真实性存疑。

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应由亚萨公司承担证明巨力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

1.亚萨公司提交的第九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以下简称门博会)的网页宣传与产品宣传册上均署名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力公司),说明参加门博会是新巨力公司的行为。

2.涉案网页宣传文章的标题和内容均明确标注“新巨力智能锁”是新巨力公司的产品,不能认定是巨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3.网址为×××.com的网站在2017年之前版权属于巨力公司,在2017年巨力公司与亚萨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之后,版权变更为新巨力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认定存在不当。

4.亚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载网页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图片模糊,无法确定是否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亚萨公司辩称:1.门博会展位上与涉案网页宣传文章均出现了巨力公司的商标,可以证明巨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根据相关新闻媒体的报道,巨力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参加了门博会,虽然展位租赁合同上写明展位承租方为新巨力公司,但新巨力公司在展会上以“浙江巨力”的名义展览,应推定巨力公司对此知情,巨力公司不作任何否认表明其是直接参与者。

3.巨力公司与新巨力公司经营地址、组织结构、业务混同,在相关网站和门博会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巨力公司参与的共同侵权行为。

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亚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力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赔偿亚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亚萨公司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专利号为ZL20083024××××.7,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

原专利权人为罗保德,2012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利人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亚萨公司)。

2014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3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前述行政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

原亚萨公司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行终50号判决:一、撤销(2014)京知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7年4月17日,原亚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顺丰速运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1,该包裹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62854号公证书。

同日,原亚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林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拍照。

公证处将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罗林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628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巨力”“巨力指纹锁JULI”等标识,包装盒内有指纹锁面板和被诉侵权锁体一件。

同日,罗林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输入网址访问1688平台的“成都祥瑞暖通有限公司”店铺。

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巨力指纹锁家用防盗门电子锁密码锁刷卡遥控木门锁加厚防撬正品”售价为2780元。

阿里旺旺聊天中该店铺工作人员展示了被诉侵权锁体和顺丰物流面单,运单号码为×××71。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62856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2日,方玉萍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操作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输入网址×××.com,进入网站进行访问。

网页上方标注“巨力”标识,在产品展示栏目下展示了多款双环锁锁体图片。

公司简介栏目下介绍,巨力公司是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是中国五金协会理事……是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中小型企业……连续在2006、2007、2008三年内荣获“永康市纳税百强企业”,并被评为“省高新技术企业”等,并附图。

公司简介页面还标注了巨力公司的地址:浙江省永康经济开发区××路××号,传真:0578-87431158,网站:×××.com等信息,并在页末标注“版权所有: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深证字第81271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3日,原亚萨公司与巨力公司在浙江省永康市科学技术局主持调解下,签订《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巨力公司承认侵犯原亚萨公司拥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083024××××.7,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在专利有效期内不再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2.巨力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汇入和解款项3万元到指定账户;

3.在巨力公司履行本协议第1条、第2条的情况下,原亚萨公司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巨力公司在本协议生效日前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4.巨力公司违反本协议第1条的,应就其再次发生的侵权行为支付侵权赔偿金20万元。

调解协议书自原亚萨公司与巨力公司签章之日起生效。

该协议签章处显示,原亚萨公司签章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巨力公司的章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永康市科技局的盖章时间为2017年11月3日。

当月,巨力公司向原亚萨公司打款3万元。

2018年7月12日,方玉萍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中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33。

随后方玉萍对该包裹进行了拆包、拍照。

公证处将包裹重新封存后交方玉萍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12039号公证书。

同日,方玉萍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输入网址访问1688平台的“瑞安市诚敏工艺品厂”网店。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单详情页面显示,“巨力指纹锁智能锁家用防盗门电子锁密码锁刷卡遥控木门锁加厚防撬”售价为1230元。

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

上述指纹锁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12041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包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巨力”“巨力指纹锁JULI”等标识。

拆封后有指纹锁面板和被诉侵权锁体一件,门卡两张。

指纹密码锁面板亦有“巨力”标识,面板上贴附有保修标识,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

亚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巨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柱体锁舌均为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柱体琐舌略带棱角。

2018年8月28日,罗林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圆通速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815101893430。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4385号公证书。

同日,罗林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拍照。

公证处将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罗林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4386号公证书。

同日,罗林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输入网址访问淘宝网,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显示“巨力加大自动锁体防盗门锁体智能锁锁体防盗防撬锁体包邮”售价为158元。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15××××3430。

上述指纹锁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锁体图片。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4387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包裹,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巨力”。

钢印标识。

亚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巨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柱体锁舌均为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柱体锁舌略带棱角。

2018年8月28日,罗林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顺丰速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078××××2084。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5396号公证书。

同日,罗林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拍照。

公证处将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罗林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5397号公证书。

同日,罗林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输入网址访问淘宝网“巨力指纹锁豆瓣店”,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显示“巨力指纹锁66型智能锁家用防盗门电子锁密码锁安全”售价为1680元。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顺丰速递,运单号码为078××××2084。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5398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包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巨力”“巨力指纹锁JULI”等标识。

并标注了巨力公司名称,厂址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98号,官网:www.4000001808.com,热线:4000001808。

拆封后有指纹锁面板和被诉侵权锁体一件。

指纹密码锁面板亦有“巨力”标识。

亚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巨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舌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区别:一是涉案专利的柱体锁舌均为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柱体琐舌略带棱角;

二是涉案专利为双圆弧形锁栓,被诉侵权的双圆环锁栓略有波浪起伏。

2018年8月30日,罗林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337××××0597。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5375号公证书。

同日,罗林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上述包裹进行了拆包、拍照。

公证处将包裹重新封存后交罗林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5376号公证书。

同日,罗林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打开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输入网址访问淘宝网,登陆后在“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显示“巨力指纹锁家用防盗门锁密码智能锁大门电子锁三星静音锁具木门锁”售价为999元。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快递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7××××0597。

上述指纹锁产品销售连接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锁体图片,并标注“霸王锁体加120元”。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35377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包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巨力”、“巨力指纹锁JULI”等标识。

拆封后有指纹锁面板和被诉侵权锁体一件。

指纹密码锁面板亦有“巨力”标识。

亚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巨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锁舌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以下区别:一是涉案专利的柱体锁舌均为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柱体锁舌略带棱角;

二是涉案专利为双圆弧形锁栓,被诉侵权的双圆环锁栓略有波浪起伏。

2018年5月28日,网易新闻一篇名为“透视第九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风,往哪儿吹?

”的报道记载“5月28日,第九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圆满落下帷幕……本届门博会上,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展出了一款盖世云智能锁……巨力是全国唯一自主开发并运用系统修复先进技术智能的企业……”。

在该报道所附照片显示标识“巨力”和“浙江巨力”字样的展位。

新浪浙江2018年5月28日一篇名为“第九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开幕”记载“一年一度的高规格门业省会,如何引领行业而发展?

今天(5月26日)上午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开幕的第九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将会给出答案。

为其3天的会展,将集中开展门类产品交易、五金名品精品展示活动……”,该文章中附有门业博览会照片。

2018年5月27日,搜狐网一篇名为“实时播报:第九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盛大开幕!

精彩瞬间曝光……”文章记载,“今天(5月26日)上午,第九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在永康国际会展中心启幕。

本届展会从5月26日至28日止……”。

该文章附门业博览会现场照片。

一篇名为“【新巨力智能锁】了解你的“软肋”,所以必然成为‘盔甲’”的文章(网址为×××.com/news-detail-162625.html,发布时间:2018年7月31日)附图展示了多款锁体视图。

亚萨公司指控其中一款名为“JL-40双钩锁体”系侵权产品。

文章末尾标注“更多产品详情敬请咨询4000001808”,并附有巨力公司的多项证书和公司简介。

公司简介介绍,“浙江巨力工贸公司坐落在浙江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道,是浙江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是中国五金协会理事……连续在2006、2007、2008三年内荣获‘永康市纳税百强企业’,并被评为‘省高新技术企业’”,并附图。

文末标注的地址为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科创路398号,电话400××××-1808,传真0086-579-87431158,网址×××.com。

该网站标注新巨力公司版权所有。

巨力公司认为该文章不是巨力公司发布,且网页锁体两侧锁舌为双钩形状,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且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亚萨公司称其于2018年门博会获取宣传册一份,宣传册中页附图与上述文章其中一页附图一致,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该宣传册封底页面印刷有“浙江新巨力安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地址、电话等信息同上述网页,网址显示为http://4000001808.com。

2017年7月25日,浙江永康中国科技五金城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五金城会展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巨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永康国际会展中心展示厅企业特装展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永康国际会展中心展示厅内Z23展位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年度租金共计102000元。

新巨力公司向永康五金城会展公司支付了租金,永康五金城会展公司向新巨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2000元的展位费发票。

2018年8月1日,永康五金城会展公司作为甲方与新巨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永康国际会展中心展示厅企业特装展位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永康国际会展中心展示厅内Z23展位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年度租金共计102000元。

2018年新巨力公司向永康五金城会展公司打款149800元,永康五金城会展公司向新巨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9800元的展位费及展会服务费发票。

2019年8月5日,永康五金城会展公司出具证明称:永康五金城会展公司是各届(包括2018年5月26-28日的第九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的主办单位,永康五金城会展公司没有与巨力公司签订过该公司参加第九届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的合同,也没有收取过巨力公司的参展费用,也没有免费提供展位给巨力公司。

该院另查明,巨力公司系第1506854号“巨力”商标的注册人,核定商品项目(第6类):金属锁(非电),注册公告日期为2001年1月14日,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

巨力公司亦为第8066286号“巨力”商标的注册人,核定商品项目(第9类):报警器;

电锁等,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巨力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6日,注册资本1300万元,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路××号。

经营范围包括锌压铸、铝压铸,锁具及配件、厨房用具(不含竹木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

新巨力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地亦为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路××号。

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研发、销售;

锁研发、制造、销售等。

该院再查明,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30日、9月4日、9月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分别开具金额均为2550元的发票共四张。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亚萨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继受主体,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因原亚萨公司与巨力公司曾就涉案专利侵权事宜达成过调解协议,原亚萨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以任何方式追究巨力公司该协议生效日前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巨力公司是否在涉案调解协议签订之后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如巨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锁具,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体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较短圆柱形锁舌和其他形状的锁舌,在该两处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

涉案专利与(2018)深证字第112040号公证书及(2018)深证字第134386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实物产品区别点主要在于:涉案专利柱体锁舌呈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柱体锁舌虽呈圆柱形,但略带棱角。

此外,(2018)深证字第135397号公证书及(2018)深证字第135376号公证书对应的被诉侵权实物产品除了存在上诉区别外,两者锁栓形状存在以下区别:涉案专利为圆弧形锁栓,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弧形锁栓略带波浪。

对于网页及宣传册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该院认为两者可相互印证,被诉侵权产品锁体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较短圆柱形锁舌和其他形状的锁舌,在该两处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

巨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锁体锁栓呈双钩状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该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实物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锁舌及所栓的形状基本形状一致,无论是锁舌略带棱角还是圆弧形锁栓略有波浪起伏的差异,均系细微局部区别。

涉案网页及产品宣传册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亦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设计,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亚萨公司主张巨力公司在涉案调解协议签订日后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亚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为了支持其诉请,亚萨公司提交了多份侵权产品购买、收货公证书及侵权产品,门博会照片、视频及相关网站新闻报道,以及网页宣传和产品宣传册等证据。

经审查,该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巨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对于在案公证及侵权实物,虽然侵权产品外包装或锁具面板上有“巨力”商标标识,但是该组公证书均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日期晚于涉案调解协议的签订之日,亦不能证明在案侵权产品系巨力公司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销售或许诺销售的。

第二,对于亚萨公司提交的门博会的照片、视频及相关网站新闻报道,该院认为,首先,该照片及视频系亚萨公司单方制作并提交的。

其次,虽然相关网站新闻报道中涉及了2018年中国(永康)国际门业博览会报道,然各大网站新闻报道中展示的门博会场景无法与亚萨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视频形成印证,故该院对该组照片与视频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对于网页宣传和产品宣传册等证据,该院注意到以下事实:首先,该网页标注了“巨力”商标,在“巨力智能常配锁体”页面展示了一款名为40双钩锁体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并标注了咨询电话。

其次,该文章还展示了巨力公司的多份证书并详细介绍了巨力公司的情况。

再次,文末标注的地址等信息与巨力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一致。

此外,该院还注意到,(2017)深证字第81271号公证书记载×××.com版权所有为巨力公司,且该公证书显示巨力公司的地址、传真、公司照片均与上述侵权网页展示的信息一致,亦与在案侵权实物外包装信息相互印证。

综上,该院认为,从网页内容来看,该文章通篇在介绍巨力公司及其产品情况,在展示侵权产品的同时,该网页提供的各类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商标标识均为巨力公司持有,且其网站公示的公司信息与涉案侵权产品包装实物亦相互印证,故该院认为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系从巨力公司的视角出发进行产品营销,虽然网页最后一栏显示版权为新巨力公司所有,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巨力公司未提供反证或合理说明的情况下,该院认定巨力公司发布了上述文章,并在该文章页面展示了侵权产品,标注了客服电话,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亚萨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巨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亚萨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巨力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且该院注意到根据原亚萨公司与巨力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巨力公司再次侵犯涉案专利的,应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另外,亚萨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亚萨公司要求巨力公司支付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请,酌情确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26日判决:一、巨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萨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二、驳回亚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巨力公司负担8418元,由亚萨公司负担5382元。

二审中,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37858477号“巨力智慧”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该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新巨力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与巨力公司无关。

2.新巨力公司出具的澄清声明;

3.新巨力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2、3拟共同证明涉案产品宣传册和被诉侵权网站信息系新巨力公司制作、发布。

亚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据2、3的出具人与巨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亚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质量网网页文章;

2.中国经济网网页文章;

3.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情况打印件,拟共同证明×××.com网站开办者为巨力公司。

巨力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定,但“巨力智慧”商标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澄清声明属于证人证言,在新巨力公司负责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真实性可以确定,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

关于亚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两篇网页文章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的权属,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系公安部门官方网站查询信息,经核对该信息属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网站显示×××.com网站开办者为巨力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亚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证是否正确,被诉许诺销售行为是否系巨力公司实施。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亚萨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和网页宣传信息等证据,证明巨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以上证据系对亚萨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的补强,巨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该院组织的调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逐一审查后进行认证,程序合法。

亚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品宣传册原件,其上所载巨力公司的介绍、企业基本信息、荣誉证书、“巨力”商标以及被诉侵权图片与时间戳取证的网页宣传信息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巨力公司虽否定产品宣传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产品宣传册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巨力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许诺销售行为。

巨力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版权在2017年已变更为新巨力公司所有,网页宣传信息与巨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2017)深证字第81271号公证书记载×××.com网站版权为巨力公司所有,巨力公司亦认可曾在该网站发布宣传信息,二审中,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网站显示涉案网站开办者仍为巨力公司。

涉案网站宣传内容包含巨力公司的基本情况、荣誉证书和产品介绍等,均系从巨力公司的角度出发为其进行产品营销。

网站中标注的公司地址、邮编与巨力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一致;

标注的联系电话、“巨力”“JULI”商标以及展示的产品上使用的“巨力”商标亦与公证购买的巨力公司生产的智能锁外包装信息相吻合。

在此情况下,仅凭网页标注的“新巨力公司版权所有”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网站属新巨力公司所有且网页宣传信息与巨力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巨力公司未提供反证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认定巨力公司发布了涉案网页宣传信息,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亚萨公司指控巨力公司在网页宣传展示的图片中的“40双钩锁体”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巨力公司认为网页图片展示的内容不完整,不能在推定的情况下进行比对,且被诉侵权设计的锁舌为双钩形状,而涉案专利为双环锁体,两者不构成近似设计。

本院认为,亚萨公司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和被诉侵权网页展示的产品图片相同,两者相互印证基本能够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形状和设计特征。

从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来看,防盗门锁一般均由面板和锁壳构成,面板上的锁舌形状、数量以及分布是其设计要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而一般消费者对于锁壳上的锁孔和卡槽关注程度较低。

被诉侵权网页图片系被诉侵权设计的立体图,但其完整披露了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虽然图片仅展示出一面锁壳的锁孔和卡槽设置情况,但考虑到锁壳两面通常是对称的,且该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故根据网页图片基本能够确定被诉侵权设计整体的设计特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呈扁平长方体形状,面板中部有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较短圆柱形锁舌和棱柱形锁舌,在该两处锁舌的上下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虽然两者锁壳上的锁孔和卡槽存在一定区别,但较为细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巨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锁栓为双钩形状,但与被诉侵权图片展示的产品对应设计特征明显不符,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巨力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亦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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