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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2民初75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中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75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5-5-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MA5U79A18K。

法定代表人:谭万均,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众腾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DT101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众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0元;

3、判令众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众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电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商品截止);

2008年12月1日,该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该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0年7月14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683260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7月13日。

2012年12月7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8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向重庆市渝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金某某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于2019年8月20日18时36分来到位于重庆市梁平区名豪商贸区X栋附近标识有“XX文具”字样的店内,熊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付款(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收款人为“谭万均”,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18:29。

)的方式购买了标有“”字样的U盘1个,并取得票据一张。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某对“XX文具”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熊某将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通过手机发送给公证员李某。

购物完成后熊某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李某,李某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然后将该物品交由熊某保管。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封存的证物袋,经当庭核验,该证物袋封口完整,封口处有“2019-8-20-9、u盘、2个”字样,整个证物袋无拆封、破损的情况。

经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32GB和16GB的U盘各一个,其中32GB的U盘中间有“”标识,16GB的U盘有“”标识,上述两个U盘外包装均印刷有“”、“”、“”标识。

此外,证物袋内还有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优盘2个,金额130元,购买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

但该收据上无购买人名称或姓名、无售货单位印章、无“开票人”或“经手人”签名(章)。

上述证物袋内的U盘数量及标识、收据及其载明的内容能与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但与该公证文书载明的交易发生的时间、交易标的物的特征及数量均不一致。

对于U盘数量上的差异,金士顿公司主张系该公证书的笔误,但没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以公证书载明的购买事实为准。

本案庭审中,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由于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的收款人为“谭万均”,且用手机扫描公证书中第四页微信支付二维码后付款界面显示的收款人也为“谭万均”,据此,再在相关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站通过搜索“谭万均”,发现“谭万均”系本案被告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众腾公司在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留存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与“XX文具”店店招上显示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一致,故将众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但收款人“谭万均”与被告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万均”是否系同一民事主体,原告金士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明,重庆市渝信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地理位置在重庆市梁平区名豪商贸区X栋附近的“XX文具”店,而本案被告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地理位置是“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人民西路5-5-602”。

“XX文具”店店招上显示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与被告众腾公司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留存的“企业联系电话”号码相同。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00400、09803号公证书、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被告众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和《2018年年度报告》等证据及金士顿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佐证。

此外,2020年1月16日,原告金士顿公司依据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针对被告众腾公司向本院提起2个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本 院受理后依法将这2个诉讼的案号分别确定为(2020)渝02民初73号和(2020)渝02民初75号。

本院认为,首先,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已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18时36分,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某在“XX文具”店内购买了标有“”字样的U盘1个。

该公证文书证明的交易发生时间与该公证书附件中的涉案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的付款时间能相互印证。

而金士顿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物袋内的物品却是2个U盘,即带有“”标识的32GB的U盘和带有“”标识的16GB的各一个,且证物袋内收据和上述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打印件显示:证物袋内的U盘购买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

显然,证物袋内的U盘在购买时间、数量及特征这三个方面与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差异明显。

虽然金士顿公司在庭审中称U盘数量的差异系该公证处的笔误,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且原告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收据上无购买人名称或姓名、无售货单位印章、无“开票人”或“经手人”签名(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金士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故该公司主张证物袋内的两个U盘系在“XX文具”店内购买的事实缺乏充足证据证明。

至于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19)渝信证字第22825号公证书证明的交易行为,由本院受理的(2020)渝02民初73号案处理。

第三,原告金士顿公司将“众腾公司”作为被告的理由如下:证据保全公证书附件中的支付宝支付页面截图显示的收款人为“谭万均”,且用手机扫描该公证书中第四页微信支付二维码后付款界面显示的收款人也为“谭万均”,工商行政管理信息网站通过搜索“谭万均”,发现“谭万均”系众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众腾公司在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2018年年度报告》中留存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与“XX文具”店店招上显示的移动通信电话号码一致。

但由于我国境内同名同姓的现象大量存在,通讯号码也存在使用人变更的情况;

且金士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谭万均”与彼“谭万均”系同一民事主体,众腾公司的现住所地也与“XX文具”店的住所地不一致,因此,金士顿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众腾公司系“XX文具”店的经营主体。

鉴于金士顿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证物袋内的两个U盘系在“XX文具”店内购买和众腾公司系“XX文具”店的经营主体这两个基本事实成立,因此其要求众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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