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81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1,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同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晶,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1,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河南省襄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郝晓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2,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1,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江西省于都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文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曾用名张超凡,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河南省民权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凡某1,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1,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现住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明俊,河南安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二部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1、王某1、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杨某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衍亮、王永臣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章某1伙同王某1经营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期间,未经耐克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聘请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帮助其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3768双,价值302896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1未取得耐克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101300个假冒耐克商标标识并出售给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价值18562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1伙同王某1、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未经耐克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1未经许可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章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1、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1、王某1、杨某1、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认为,考虑耐克体育商标知名度,对生产工厂应严厉打击;
被告人未退赃退赔,应对主犯判处实刑。
被告人章某1、王某1、杨某1、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章某1辩护人认为,章某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章某1假冒注册商标价值30余万元证据不足;
章某1有自己的自主品牌,不是以生产假冒注册商品为主业;
章某1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所制造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没有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
对民营企业家判处缓刑符合中央政策和司法理念。
综上,建议对章某1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认为,王某1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所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未售出,未造成严重后果;
王某1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辩护人认为,涉案商标标识系杨某1受章某2、李某1委托加工,系从犯;
该101300个商标图案并非全部是耐克商标标识,且商标标识应按套计算,不应按个计算;
指控章某1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13768双,价值302896元,每双运动鞋平均使用2个商标标识,应有大部分商标标识没有实际使用,未流入市场;
杨某1在办案人员未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
综上,杨某1系初犯、偶犯,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对杨某1适用缓刑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1辩护人认为,李某1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李某1系初犯、偶犯,其只是康路达公司员工,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崔某1辩护人认为,崔某1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崔某1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章某1伙同王某1经营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期间,未经耐克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聘请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帮助其生产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3768双,价值302896元。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某1未取得耐克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101300个假冒耐克商标标识并出售给商丘康路达鞋材有限公司,价值185624元。
另查明,被告人章某1于2020年3月10日到永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安机关查扣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3768双,查扣被告人章某1配偶郭娜娜名下奥迪A8轿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1主动缴纳赔偿款1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章某1、王某1、杨某1、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赵某、庞某、朱某、杜某、张某、孙某、林某、肖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请求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营业执照、侦破报告、补查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1伙同王某1、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未经耐克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某1未经许可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生产假冒耐克运动鞋价格及数量问题,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杨某1辩护人关于杨某1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按套计算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杨某1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虽系受他人委托,但不构成从犯;
杨某1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
对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章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1、杨某1、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认罚,经调查,八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均认为对八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且愿意对八被告人进行帮教,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章某1系自首、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系从犯,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侵权产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章某1、王某1、杨某1、章某2、李某1、张某1、凡某1、崔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四、被告人章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凡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八、被告人崔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对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查扣的13768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由查扣机关予以销毁;
对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章某1配偶郭娜娜名下的奥迪A8轿车一辆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