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民初57号 原告: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323882749G。
法定代表人:赵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诺泉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住所地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中兴一街****用代码91330784MA28DAFG2T。
法定代表人:肖笑。
原告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吧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诺泉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诺泉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爱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诺泉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权(ZL20173000××××.5)的侵害,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册除诺泉公司在其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
二、请求判令诺泉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2万元;
三、请求判令诺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73000××××.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保温杯(D9),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3日。
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年费,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自原告的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市场上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原告经调查发现诺泉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电商平台上销售的保温杯产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平台上进行购物取证并加以公证,诺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电商平台上销售的产品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诺泉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因此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本案不再涉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 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保温杯(D9)”专利号为ZL20173000××××.5,专利权人为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3日。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保温杯(D9)的六面视图和打开状态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保温杯(D9);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盛放水或饮料,并具有保温作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关于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告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1月30日,爱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的监督下,对公证处于2020年11月27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单编号为773069739058373的申通快递包裹进行确认,拆开该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
察看结束后,公证员蔡某进行密封,并赋予证物编号×××56。
上述包裹面单还载明收件人为chen1896071****,寄件人为诺泉工贸,串号1390181760829473475等信息,以上信息与网店“永康市诺泉工贸有限公司”1390181760829473475订单信息内容相符。
该订单的物流信息亦与上述包裹面单信息相符。
“永康市诺泉工贸有限公司”网店系由诺泉公司在1688平台开设。
案涉网店在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为主画面的页面上,标有“已售7988个,24-27(元/个)”等信息。
对于上述过程,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117941号公证书(简称第11794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第117941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
诺泉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合理开支由法院酌定,未提供损失赔偿计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爱吧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对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本院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锁扣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区别,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认定两者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诺泉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诺泉公司实施了在案涉网店中许诺销售、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因此,诺泉公司应对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诺泉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未提供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亦未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就爱吧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诺泉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诺泉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涉案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永康市诺泉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0××××.5的“保温杯(D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永康市诺泉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三、驳回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苏州爱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已交纳),由永康市诺泉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