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47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富军、高良昌,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县宝岛眼镜连锁二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MA6DU3DN2A,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莲城大道新城医院旁。
负责人:金雄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黔西县宝岛眼镜连锁二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黔西县宝岛眼镜连锁二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