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82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保利,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衡水市武邑县。
(系,该店于2020年8月6日注销)。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保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于2020年9月9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