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02民初2601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云县徐园子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徐园子驻地。
注册号:371423600266679。
经营者:胡书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刚,男,住山东省庆云县(庆云县徐园子乡徐园子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兰公司)与被告庆云县徐园子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庆云米兰摄影店)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米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全、被告庆云米兰摄影店经营者胡书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米兰春天”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商标服务类别为的42类(现为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服装租赁、美容院等信息。
原告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现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时婚纱摄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米兰春天”注册了其企业名称,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
庆云米兰摄影店辩称,1.被告使用“米兰春天”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属正常使用;
2.“米兰春天”在全国比比皆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失去了原来的特定含义;
3.经被告比对,被告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从外部特点看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混淆;
4.原告要求的5万元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地处偏远乡村,对原告造不成损失;
5.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0号、第07731号、第0773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米兰春天”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被告店铺远景、近景、内景照片和时间戳认证证书、视频录像,证明被告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三、被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以下反驳证据:证据一、被告店铺外景照片,证明被告已将“米兰春天”字牌去掉;
证据二、店铺内景照片,证明被告已经好长时间没有营业;
证据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注册时,工商局有三个月的公示时间,被告字号通过注册,工商局也有责任;
证据四、营业执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二,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图片内容,无法确定系其店铺内景,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证据三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米兰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摄影;
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化妆造型艺术设计、培训;
婚庆服务;
出租婚纱等等。
原告米兰公司系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服务列表摄影;
录像带录制;
微缩摄影;
夜礼服出租;
服装租赁;
制服出租;
服装设计;
美容院;
时装信息。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
2011年6月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经原告申请,国家商标局予以核准原告注册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录像带制作;
培训;
微缩摄影。
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被告庆云米兰摄影店系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经营者为胡书鹏,经营范围包括:照相、婚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原告通过天眼查等相关平台查询到被告使用“米兰春天”logo作为其商号并在门头使用。
2020年3月6日,原告代理人国建全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徐园子驻地,对被告店铺的远景、近景、内景拍摄了3张照片和一段录像视频,3张照片并同步生成相对应的时间戳验证文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国建全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门头招牌有“米兰春天”室内牌匾有“米兰春天”宣传海报有“米兰春天摄影会馆”等字样。
经对比,被告对“米兰春天”logo的使用在文字与读音上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2020年5月22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将其门头牌匾和室内牌匾中“米兰春天”字样拆除,同时被告的字号正在进行变更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
2.案涉商标的权属问题;
3.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1,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告2020年3月6日知道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于2020年5月22日起诉至法院,未超三年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自其成立之日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属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0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1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732号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米兰公司系案涉第1603997号“米兰春天”商标、第6733830号“米兰春天”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案涉商标处于合法有效期,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焦点3,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品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原、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婚纱摄影为主,属相同服务,经庭审比对,被告对“米兰春天”logo的使用在文字与读音上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字号中使用“米兰春天”并在其门头牌匾、室内牌匾处突出使用“米兰春天”等标识,已经达到让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的婚纱摄影店经过工商局的合法登记注册,但原告注册商标时间在先,被告注册登记时间在后,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应得到保护,故被告辩称其使用“米兰春天”作为其婚纱摄影店的字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属正常使用,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将“米兰春天”标识在其门头牌匾及其室内牌匾摘除,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字号正在变更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截止庭审辩论,其婚纱摄影店现仍处于营业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收到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无法查清。
鉴于本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主动将“米兰春天”标识在其门头牌匾及其室内牌匾摘除,被告远在山东偏远县城,考虑到被告的消费群体及服务性质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云县徐园子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庆云县徐园子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210元,由庆云县徐园子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被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