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263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2351XA(1-1)。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牌坊镇牌坊集张玲家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621MA2QJQ7G49,住所地涡阳县牌坊镇牌坊集(店名:皖宝床垫家私) 经营者:张玲。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牌坊镇牌坊集张玲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
本院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李玉龙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