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135号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05908736679。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哲、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大磊便利店。
经营场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康宁街68号7-68号门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1102MAOAT4QT81。
经营者:杨磊。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桃城区大磊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并于2020年9月24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