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1执异8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路,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漯河青松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郾马路三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叶可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彦丽,女,汉族,1979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被申请人:叶庆文,男,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申请人:卞亚飞,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谁城区。
被申请人:叶可法,男,汉族,1951年9月1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江彦丽、叶庆文、卞亚飞、叶可法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四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经申请人查询,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4月24日设立时出资额为51万,由被申请人江彦丽出资31万,被申请人叶钦文出资20万,均为货币出资且为实缴。
后2014年12月25日进行注册资本变更,变更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
变更后由被申请人江彦丽出资600万,被申请人叶庆文出资400万,均为货币出资,但除前述二人实缴的51万出资外,其余949万为认缴。
本案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被申请人江彦丽和叶钦文在明知其认缴的出资未予实缴,且存在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未予履行的情况下,为逃避法院的执行,于2017年2月10将其所持有的股权出让给被申请人卞亚飞和叶可法。
但依据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机关所查询到的结果,目前卞亚飞和叶可法的出资仍为认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江彦丽、叶钦文在公司增资后,并未尽到出资义务,且出资义务并未履行的情况下,出于逃避执行的目的转让股权,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卞亚飞和叶可法作为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在本案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时,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
2019年9月16日,在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赔偿款未获执行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的变更,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50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进行减资,应当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
但卞亚飞和叶可法作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的高管及股东并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导致申请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结合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叶庆文和江彦丽为夫妻关系,而叶庆文和叶可法的户籍地址为同一地址,二者应为直系亲属关系。
不难看出,作为被申请人叶钦文、江彦丽实际为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其在本案执行期间的股权转让也好,还是减资也好,其目的就是逃避贵院的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豫11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豫11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24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1万元增加到1000万元,江彦丽累计出资700万元,叶庆文累计出资300万元。
该股东会决议第二条显示:“股东江彦丽、叶庆文认缴的注册资本于2014年12月24日足额缴纳。
”2017年2月8日,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后的出资情况为卞亚飞出资510万,叶可法出资490万元。
2019年7月19日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在《漯河日报》上发布减资公告,拟将注册资本减少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异议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执行人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江彦丽、叶庆文及现股东卞亚飞、叶可法为被执行人,但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