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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581民初2798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2798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

经营场所:阳谷县西湖镇翟庄村。

经营者:翟纪涛,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阳谷县。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西湖翟庄好宜多超市(以下简称“好宜多超市”)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李青,被告好宜多超市的经营者翟纪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铠甲勇士”商标权及《铠甲勇士》系列作品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巴啦啦小魔仙”商标权及《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具有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内容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

《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系原告投巨资拍摄的电视剧,自首映以来在多家电视台黄金时段热播,为原告奠定了良好的知名度,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原告依法享有“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的商标权及《铠甲勇士》、《巴啦啦小魔仙》系列作品中卡通形象的著作权。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商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好宜多超市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公司已就同样的产品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我方,该案已判决,我方已经赔偿完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海珠第16869号、第16870号、第16873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059号公证书,内容为“美雪”、“美琪”、“小蓝”、“炫动魔法棒”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美术作品“美雪”、“美琪”、“小蓝”、“炫动魔法棒”的著作权人。

证据二: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海珠第21108号、第18076号公证书,(2018)粤广海珠第10067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10068号,内容为“彩虹心石”、“巴拉拉小魔仙”第16类、第18类商标权,用以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彩虹心石”、“巴拉拉小魔仙”第16类、第18类商标权人。

证据三: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6860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16867号公证书、(2015)粤广海珠第16841号公证书彩印件,内容为“铠甲勇士”、“拿瓦”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系美术作品“铠甲勇士”、“拿瓦”的著作权人。

证据四:天眼查查询企业信息打印页一份,其中显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名称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上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五: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7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和相应物品购物小票,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封存的实物为2个透明公文袋,封条完整,无损毁的痕迹,经当庭拆封,其中一个袋内有3本图画本、5本字母本,另一个袋内有5本田字格本。

原告认为3本图画本、5本字母本,首页封皮上印有铠甲勇士字体、图案,与原告的图案相同,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5本田字格本印有“美雪”、“美琪”、“小蓝”、“小千”、“雪菲菲”图案,与原告的图案相同,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证据六、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共4张,金额共计为16800元,共14个案件,本案主张12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以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于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购物小票上没有打印物品具体名称,公证书没有显示公证人员姓名。

对于封存的产品实物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上图案颜色没有这么重、没有这么清晰,封存产品并不是被告所出售的产品,被告没有侵权,原告方到被告店里属于敲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2015)粤广海珠第16869号公证书(公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7-F-1931号,作品名称为“卡通人物-美雪”)、(2015)粤广海珠第16870号公证书(公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7-F-1932号,作品名称为“卡通人物-美琪”)、(2015)粤广海珠第16873号公证书(公证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19-2007-F-1933号,作品名称为“卡通人物-小蓝”),上述三份公证书均载明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复印件,公证书载明,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根据授权于2018年5月28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8年5月29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贾聪聪与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西湖镇翟庄阳光幼儿园旁边好宜多超市,成洪杰“奇趣蛋”二个、“书包”一个、“图画本”三个、“小本子”30个,取得加盖有“翟纪涛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该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2.原、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载明:“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鲁15民初87号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经平等、友好协商,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乙方承诺今后不再销售侵害甲方《铠甲勇士》、《超级飞侠》及《巴啦啦小魔仙》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若此后再次出现侵权行为,需向甲方赔偿3万元……三、甲方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不得再就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追究乙方任何责任,不得就此再次起诉乙方……”原告称以上证据庭后核实,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答复。

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询,原告诉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26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15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15民初87号。

202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被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销售侵害原告《铠甲勇士》、《超级飞侠》及《巴啦啦小魔仙》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7000元;

原告在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不得再就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追究被告任何责任,不得就此再次起诉被告。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84号公证书所载证据保全行为中购买的“图画本”、“田字格本”、“字母本”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2020年5月26日,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2020年5月26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初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和解协议》内容来看,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所引起的纠纷已由双方庭外协商解决,该和解协议所载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和解款项,本院亦已依据原告的撤诉申请作出撤诉裁定,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现原告在未举证证实被告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仍侵犯其著作权的情况下,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田字格本”上并未使用原告所主张的第7582877号、第7582851号、第6183857号、第6623743号注册商标,对于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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