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杰,男,1986年6月17日生,个体经营,现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
曾因赌博,于2016年7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本案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旭东,男,1995年3月25日生,个体经营,现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浙江省庆元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二部刑诉〔202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杰、林旭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杰、林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杰、林旭东共同商议从陈志兴(已判刑)处购进假冒云烟、红南京、利群、南京炫赫门香烟,后在二人投资经营的江苏好又多超市通灵桥加盟店(苏润万家)超市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2598元。
2019年9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人员搜查了被告人林杰、林旭东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苏润万家超市的仓库。
经现场清点,发现共有南京(红)30条、利群(新版)32条、云烟(紫)31条、南京(炫赫门)35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780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香烟均是假冒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林杰、林旭东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南京”“炫赫门”系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云烟”系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利群”系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6027957、26026251、43931529、12297557。
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均处于注册有效存续期内。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假冒他人品牌的香烟上使用的商标,与相关注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林杰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林旭东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8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杰、林旭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查扣香烟的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林杰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杰、林旭东经营的超市提取的销售利群、云烟、南京炫赫门、红南京香烟的销售数量及金额,从南通市烟草公司通州分公司调取的涉案超市香烟进货记录,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徐玉琴、林某、陶某、张某、赵某甲、赵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
另案行为人陈志兴的供述;
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杰处调取的香烟销售记录的电子数据、从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陈志兴等人的微信和支付宝转帐记录;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查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杰、林旭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杰、林旭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杰、林旭东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林杰、林旭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杰、林旭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林杰、林旭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社区矫正机关的审前评估意见,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林旭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林杰、林旭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卷烟类商品经营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伪劣香烟,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