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民初179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贵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万**城墙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863192575。
负责人:叶鸿,该店投资人。
被告:叶鸿,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鑫,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鸿贵副食店、叶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